浅议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 作者:方军义 发布时间:2009-05-21 09:27:0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而进行的合并审理的诉讼活动。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公法性质的诉讼,对罪犯的惩罚是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当然不适用调解。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因为它与刑事案件一并处理,而改变民事诉讼的性质。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个体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属于私法性质的诉讼。因此,在处理时,除了要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以外,还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例如,在处理程序上可以进行调解,在决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遵守民法关于损害赔偿之债的处理原则。通过刑事诉讼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可以预防并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宏观秩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和谐。但刑罚并不是万能的,其作用是有一定限度的,单纯依靠刑罚手段有时不能有效、彻底地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功能,使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痛改前非,同时使被害人方得到物质上的赔偿、精神上的抚慰,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缓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告人之间尖锐的个体矛盾,减少、消除上访缠诉案件,使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控制和补救,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体现了刑事诉讼对个体利益的关注,从而有利于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我们可以想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如果得不到赔偿,还会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一是加剧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二是给被害人家属带来困难与不幸,从而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三是有时会引发被害人家属对法院的不满情绪。因此,人民法院应以服务大局为政治责任,深刻认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强化调解的功能,尽可能地做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另外,通过调解,更有利予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短时期内,调解一起案件可能要花费比判决一起案件更多的时间,人力、物力可能要多投入一些,但从整体来看,从长远来看,一起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都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再上访。解除了很多后顾之忧,既稳定了社会,又可以为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为党和政府节约社会资源。司法实践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断地加大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力度,坚持庭前、庭审、庭后调解相结合,努力提高调解效率,以化解社会矛盾,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笔者调查了本院自2005年以来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情况,共受理119件129人,调解成功率达90%以上,无一上访案件发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总结这些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成功经验,有利于我们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锐意创新,积极探索诉讼调解工作的新形势、新方法、新思路。现将具体做法简述如下,不当之处敬请指正:一是自行协商。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主审法官积极安排当事人及其亲属庭外调解,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之外,法官不予干预,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指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及时履行。二是组织协商。坚持强化调解而不强行调解。主审法官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明确有调解意愿,即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运用法情结合,内外结合的方法,找出矛盾的症结所在,耐心细致地和双方共同分析案件原因,在坚持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讲究策略,促使双方达成共识,把双方矛盾化解在审判环节。三是多方协助。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为了进一步加大通过司法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降低诉讼成本,尽可能避免一判之了,防止案结事不了,刑事法官除要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外,同时要发挥工会、妇联、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交警队、派出所、律师等与当事人密切联系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改变过去司法调解方式单一的状况,缴活调解资源,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并促使当事人理解法院的工作,领会法官的一片良苦用心,从而达到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使大量的附带民事案件得以顺利成功调解,既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也使得被害人得到了及时有效得补偿,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愿赔不要。我们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方面要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面要对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悔罪,并主动要求给被害人进行赔偿时,但被害人却不愿接受其赔偿。从个案分析,有两种情况:一是宁愿不要赔偿,而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虽经法官多方做思想工作,但效果不大。二是不愿意在刑事诉讼阶段要求被告人赔偿,而另行打民事官司,其目的也很明确,就是让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机会得到其谅解,从而影响法官在量刑时考虑因被告人没有进行赔偿而予以从轻处罚。这两种情况,均反映出被害人的报复心理,这不但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且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二是漫天要价。这种情况是极少数的。被害人在被伤害后,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再加上不懂法、不学法,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往往只凭自己的意愿,要求被告人无法承担其赔偿要求。虽经法官多次释法,但仍坚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法进行。如李X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为200万元。主审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发现被害人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因为该案的发生,其一家人生活陷入极端困顿的境地,其子女也因此面临失学。得知此情况后,法官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耐心细致地讲解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尽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一定经济损失。但被害人仍要求被告人赔偿100万元。这100万对于以种田为生的被告人来说仍是天文数字,并且被告人及其家属也失去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信心。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法院及时进行了判决。因被告人投牢服刑,其家属也消极对待法院判决,致使赔偿至今无法执行。被害人因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多次上访告状,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新矛盾,增加了社会不和谐的因素。对于这类案件,笔者也从其他类似的案件处理中找到一些答案。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时,可以采取先予将赔偿款提交法院,判后释法,赔偿款到位,以达服判息诉之目的。三是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这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理时,法官只要依法判决,不必考虑被告人的执行能力。这样的结果只能是案件事不了,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笔者在调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发现一起故意伤害案就属于这类案件,并且能够调解成功,这是否能给我们一点启发呢:下面我简述这个案件的调解情况:郑X犯罪前家贫如洗,靠打零工维持生计,被害人系郑X邻居,也明知郑X无赔偿能力。考虑到案发原因是一些琐事造成的,双方态度都不冷静,造成的轻伤后果也不很严重。在主审法官的依法释义后,被告人认罪伏法,当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表示出狱后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考虑到自己的经济实力较强,当场表示撤回起诉,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案判决后,双方都很满意,一桩水火不容的矛盾就这样化解了。因此,只要工作做到位,既有利和谐,教育了群众,也宣扬了法制。四是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对量刑的影响问题。由于立法不明,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后,是否将已进行过的民事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来考虑,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将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轻伤害、交通肇事、侵占和较轻的诈骗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较大。但这样做,容易在社会上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另外,基于被告人刑事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双重性,当“赔偿”与“被判轻刑或缓刑”并列在一起的时候,人们容易把调解与量刑视为一种交易,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与公正,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形象。再者,法官作为调解者和量刑者的双重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意见对当事人会产生潜在的压力,可能有违调解自愿原则。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又对调解公平原则产生消极影响。由于这些制度上存在缺陷,使附带民事调解时,有时会使人产生“以刑压民”或“以民压刑”的现象。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明确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既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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