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打赏作为互联网发展的产物,因其具有互动性、自发性、社交性、数额的不确定性等特征,成为人们享受快捷娱乐及平台流量变现的主流方式之一。相应的,网络打赏衍生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那么,网络直播平台的打赏,可以要求返还吗?打赏行为究竟是消费行为还是赠与行为?请看封丘县法院审理的一起因网络打赏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曹某某系在抖音平台从事短视频拍摄、直播的网络主播。原告帅某某系抖音平台用户。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29日通过抖音直播相识,之后双方添加为微信好友。2022年7月至2024年7月,原告在被告直播间给被告赠送礼物,通过抖音平台及抖音极速版平台向被告支付打赏数笔,金额达225608元,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笔,金额为2826.66元,共计228434.66元。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笔,共计7188.88元。原告诉称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221245.78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本案中,原告帅某某在抖音平台注册成为用户,观看直播,系为享受抖音平台提供的服务与便利。原告帅某某可根据个人喜好,在抖音平台以人民币购置虚拟货币(钻石)进行充值消费,并在主播的直播间使用虚拟道具进行打赏、用虚拟道具所产生的特效以增加观看体验、享受其他增值服务及特权、获得主播及其他用户的关注、羡慕、崇拜等,从而在虚拟环境中获得精神满足感,是一种消费行为,其与抖音平台运营方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系是双务的和有偿的,该关系的建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某作为抖音平台的主播,通过在抖音平台直播获取抖音平台运营方给予的相应报酬,其与抖音平台运营方之间形成的也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曹某某与原告帅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曹某某既未占有原告帅某某通过打赏行为发送的虚拟道具,更未直接获得原告帅某某支付的货币,其兑换的真实货币系由抖音平台运营方根据被告曹某某的直播情况予以支付。原告帅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曹某某个人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且被告曹某某已经实际获取原告赠与财产221245.78元的事实,故原告帅某某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帅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返还221245.78元打赏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帅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1.在直播平台使用虚拟道具打赏,从而获得精神满足,是一种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其与网络平台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具有双务性和有偿性。
2.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有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
3.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与打赏观众无合同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作者:封丘县人民法院 郭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