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11月18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进行了调整。
此次公布的《解释》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8万元以上、20万元至4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公布的《解释》中,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根据此次公布的《解释》,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从重处罚: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此外,《解释》还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