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知道没买交强险吃亏这么大,我借钱也要买!”车主石头在接到法院判决书后,垂头顿足,后悔地说。
原来,石头所购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虽然在事故中石头负主要责任,小田负次要责任,但法院依照规定,比照交强险判决其全额赔偿了受害人小田的所有损失。
2012年8月23日,被告石头驾驶豫KL29667号小客车行至襄城县茨沟乡政府路口时,将小田撞伤。小田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经认定被告石头负主要责任,小田负次要责任。经查豫KL29667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木瓜。事情发生后,被告石头对小田部分费用进行了赔偿。小田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石头、木瓜连带赔偿医疗费1132.57元、护理费17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8989.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襄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小田与被告石头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头负主要责任,小田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肇事车豫KL29667号小客车原系被告木瓜所有,2009年7月5日,木瓜与钢旦经协商达成《卖车协议》,将该车卖给钢旦。2010年9月23日,钢旦与被告石头经协商达成《购车协议》,将该车卖给被告石头。被告石头驾驶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被告石头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小田要求被告石头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木瓜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小田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小田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小田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扣除石头垫付的费用后下余3523.17元。因被告石头作为实际车主,其有义务按照规定办理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手续。因其未办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小田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所规定的范围以内。故小田要求要求被告石头全部承担上述小田的损失3523.1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小田在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
故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小田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3523.17元;驳回原告小田的其它诉讼请求等。(为保护当人的隐私权,该案的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