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8日,襄城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结一起借贷纠纷案,经查明该案系企业之间为营利违法借贷,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该院在判决借贷方归还借款的同时,依法决定对双方约定的非法所得,即利息及违约金收缴国库。
当前,我国正处于金融改革的关键时期,因改革的不成熟,一些企业之间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手中的闲置资金搞起了非法借贷,并从中营利。这种事件的发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干扰国家正常经济发展,对此必须严厉打击。
2011年4月5日,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与担保人俞某三方经协商达成了《借款担保协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利息为月息1%。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本息,延期支付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余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字。因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认为应对该借款的本息负偿还义务,被告余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5日至今按照每日千分之1计算利息;由被告余某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余某担保通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由借款担保协议书、汇款单等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二被告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借款1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现二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余某作为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及违约金由本院另行决定予以收缴。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虽然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的工程,但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据此否认原告所诉借款的真实性。其称原告所诉为工程款,不是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余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等。
襄城县人民法院同时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的利率符合规定,但2011年7月16日以后的利率每日千分之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受保护。故依照上述规定之规定,决定对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收缴,该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按约定利率月息1%计算,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决定送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