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襄法〔2022〕
11号
襄城县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实施意见
襄城县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促进民营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审慎采取保全措施
1.加强财产保全必要性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财产保全审查,避免保全申请人恶意利用财产保全取得诉讼优势地位,迫使被保全人在诉讼中作出利益让渡。被保全人明显不存在转移财产可能或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财产保全申请,逐步转变一律准予保全的片面做法。
抵押财产价值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应当裁定仅对抵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债务人财产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应当裁定仅对主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严控财产保全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仲裁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和实施保全的范围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具体财产,不得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主动发现并控制被保全人其他财产。
3.严把财产保全顺序。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利经营原则”,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灵活采取查封措施。
被保全人名下土地、厂房、生产设备、无形资产等财产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应当尽量减少对其银行存款、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保全措施。
被保全人仅有银行存款可供保全的,应当优先冻结非基本户,非基本户中资金明显不足,可以补充冻结基本户。人民法院冻结基本户的,被保全人可以申请置换冻结账户。
4.严禁超标的保全。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严禁超标的查封。冻结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厂房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数额的,除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外,应当对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
5.保全财产的使用。查封土地、厂房、生产设备等生产资料,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同时明确其保管责任。6.保全财产的担保融资。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申请以查封财产抵押、质押进行融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严格控制融资款。融资过程中需要先行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
7.保全财产的自行处分。被保全人申请自行变卖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查封财产,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卖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准许。
8.保全财产的置换。被保全人申请以其他财产置换被查封财产或者提供充足有效担保请求解除被查封财产,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用于置换、担保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9.保全财产的转贷换押。查封被保全人名下财产后,该财产所涉抵押贷款即将到期需要转贷的,在新贷款不高于原贷款剩余金额且不损害其他查封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协调贷款银行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先行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待完成转贷换押手续后按照原有查封顺位重新予以登记。
10.保全查封民营企业财产,需分管领导对其合法性、规范性审核、批准。
二、依法审慎使用查封扣押措施
1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不得超标的冻结上市公司股票。
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能够办理分割查封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
12.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行。
13.灵活采取查封措施,为了保证查封财产的使用价值,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
应当允许继续使用对实现债权没有重大影响的被查封企业厂房和机器设备,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被查封的在建工程,允许被执行人用查封财产融资偿还债务。
14.不得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和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的生活费用。
15.对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查封。
16.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其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而未履行债务,能够提供有效担保的,承诺一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或通过执行和解偿付债务,经执行局长审核,可不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
17.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法院审查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不提供有效担保的,不予查封、冻结。
18.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可采取查封强制执行。但不能查封执行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的公司的财产。
19.对于民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严禁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20.在被执行财产尚未确定时,同一裁定书对多项财产查封、冻结的,应在裁定书主文中做出财产选择性表述,并在满足债权额度时,及时解除相应部分的查封、冻结。
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1)违法查封、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3)查封、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4)债务已经清偿的;
(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冻结的。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创新执行方法,全力盘活企业有效资产
22.善用执行和解缓解危困企业资金压力。对尚有生产经营条件而暂时陷入困境的被执行人企业,贯彻“放水养鱼”的执行策略,多方联动促成以债返租、以债转股或分期履行债务等方式执行和解,缓解危困企业的外部生存压力。
23.积极搭建司法网拍按揭平台提高财产处置成交率。加强与银行金融机构的交流,积极搭建司法网拍按揭贷款平台,解决司法网络拍卖买受人融资难问题,提高资产处置成交率,进一步盘活危困企业资产。
24.破圈解链。人民法院在办理联贷联保类执行案件中,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
对于联贷联保的担保企业或自然人保证人,人民法院鼓励其与金融机构友好协商,在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终结对其的执行程序,逐步破除联贷联保圈链。
四、规范适用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
25.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要依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26.对于符合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条件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或限制消费令,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坚决杜绝不送达现象的发生。
27.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和解在三个月内履行完毕或者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案件的被执行人承诺在立案三个月内履行完毕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执行局长审核对被执行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发布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费信息。
28.不采取惩戒措施的几类特殊情形:
(1)对于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2)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3)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29.采取失信分级分类惩戒。被执行企业系为其他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成为被执行人,本身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且积极配合执行的,或者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成为被执行人,且积极配合执行的,在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可以给予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暂缓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已决定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的暂缓发布相关信息。
30.依法进行信用修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者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删除失信信息、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以及屏蔽被执行人信息,并可以在结案通知书中表述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或者积极配合执行的相关内容。经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部门出具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帮
助其恢复信用。
31.改进工作作风,维护企业形象。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以最大善意和负责态度注意对企业形象、权益的维护,最大可能减少给企业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实现依法履职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相统一。如不鸣笛,不将警车停放企业门口等。
32.监督制约。人民法院应当畅通执行救济渠道,对于当事人反映强烈的问题的申诉案件,依法及时通过执行异议、执行监督等程序进行审查,确属执行错误的,坚决予以纠正。对于应当善意文明执行而乱执行、应当严厉打击规避执行行为而消极执行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当用好“一案双查”机制依法及时处理,同时自觉接受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
202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