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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县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庭前会议操作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2 08:31:29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商事案件庭前会议操作规范(试行)


为规范民商事案件庭前会议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推进庭审实质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民商事庭前会议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在开庭审理前召集案件诉讼参与人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情况、听取诉辩双方意见、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处理相关程序问题等,为庭审安排进行的庭前准备活动。

第二条  庭前会议一般应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后五日内召开。外地当事人来往不便或当事人均同意在庭审当日进行的,可于庭审当日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在线方式进行。

第三条  对于争议事实较大、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新类型案件,承办人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院庭长督促指导要求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召开。

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至少提前3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依法通知参会人员,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第四条  庭前会议一般由主审法官主持,也可以由主审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由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参加。

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的,可以由其主持。

第五条  下列案件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不再召开庭前会议:

(一)对于证据较少、争议事实不大的案件,不需要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

(二)所有被告均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

(三)所有被告、第三人答辩时均认可原告起诉状中陈

述的全部事实的。

(四)已经召开过庭前会议的发回重审案件,各方当事

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或者新证据较少,亦无需追加当事人的。

第六条  庭前会议应贯彻高效原则,原则上只召开一次。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是否需要再次召开庭前会议,由主审法官决定。

第七条  会议开始前,主持人应当审查核实诉讼参与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宣布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和注意事项,确认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是否送达,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详见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内容提出异议的,主审法官应在开庭审理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条  庭前会议应主要围绕以下事项进行:

(一)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二)听取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会前应通知当事人按要求制作证据清单,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证据副本,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五)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举证、质证。

对在庭前会议中已质证过的证据,开庭审理前应询问当事人对庭前会议中质证的证据是否认可;当事人无异议的,庭审中不再进行质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将其归纳为证据焦点,告知当事人作为庭审时候的质证、辩论以及审查的重点。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后予以排除,不再纳入庭审审查范围。

(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确认。

(七)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该当制作调解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调解可当场进行,也可通过“人民调解平台”线上进行调解。

第九条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主持人、记录人签字后附卷,并录入办案系统。

第十条  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的陈述及意见应当与庭审保持一致,与庭审时不同的,应当提供合理解释,必要时须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责任编辑: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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