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襄法〔2022〕20号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中心制度
第一条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要实现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于萌芽状态,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坚持府院共建、部门联动、自愿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包括自行化解、诉前化解、诉中化解、判后化解。
第四条 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行政争议,应当将争议实质性解决贯彻于解纷全流程,立足协调化解与依法裁判有机结合,促进行政争议稳妥解决:
(一)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即使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行政相对人的正当诉求、实质权益仍无法有效实现的;
(二)行政行为存在裁量空间或判断余地,且行政相对人诉求正当的,有必要结合行政相对人诉请开展调解或协调化解的;
(三)行政机关负有履行职责、给付职责,且行政相对人诉求合理,但在履职、给付程序性条件方面存在争议的;
(四)涉及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
(五)涉及政策变化,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有必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历史成因、当事人客观状况等因素开展调解或协调化解的;
(六)行政争议以其他争议为前置基础的,通过化解前置争议可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
(七)涉及行政赔偿、补偿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开展调解;
(八)其他具备争议实质性解决条件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襄城县人民法院在争议实质性协调化解过程中,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在行政诉讼中应树立实质性化解思维,将行政争议纠纷实质化解贯彻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桥梁作用,积极同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
(二)对于具备诉前协调解决条件的行政案件,根据立案登记制要求编立诉前调解案号,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实质性化解纠纷。
(三)积极探索建立行政争议诉前多元解纷机制,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过程中可以采取人民调解、律师调解等各种方式,同时可以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群团组织等形成机制共建、信息互通,丰富行政审判的权利救济功能,提升行政审判效果。
(四)建立“矛盾协调化解建议函”制度,以发送“矛盾协调化解建议函”为抓手,充分发挥社会协同作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积极探索“矛盾协调化解建议函”发送对象、发送途径、发送方式的多元化,并做好建议函发送后的情况反馈、效果评估、争议解决进度跟踪等工作。
(五)对于涉行政败诉后赔偿的纠纷,应充分衡量未涉诉的类案补偿或赔偿标准,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补偿或赔偿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未涉诉类案标准的10%;对根据案情确需突破该比例的重大疑难或涉众案件,需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及时向县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报备。
(六)涉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其他审判职责。
第六条 襄城县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强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争议实质性协调化解中的作用。
第七条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中,襄城县人民法院应采取必要方式推动复议机关参与行政争议调解、和解进程,发挥复议机关在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中的积极作用。复议机关作单独被告的案件中,基础行政争议具备实质性解决条件的,襄城县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参与化解。
行政争议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当事人向襄城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的,襄城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积极适用合并审理方式,集中归纳主要行政争议,组织多个行政机关开展联动化解工作。
第八条 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关联民事争议,且该民事争议属于行政案件前置基础的,襄城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对符合并审理条件,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民事争议虽不具备一并审理条件,但属于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做好与立案庭、民事审判庭的会商工作,力促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关联民事纠纷已经在其他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法院应当保持沟通、及时关注,有实质性解决可能的,可以参与民事争议的调解。
第九条 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裁判后,经过协调化解等途径仍无法实现行政相对人正当诉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案情,根据司法救助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司法救助。
第十条 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但因情势需要、判决确认违法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赔偿责任。
给付之诉、履行之诉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行政机关给付或者履行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被诉拒绝决定或不作为确属违法,且原告申请符合给付或者履职的实质性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给付判决或者履行判决。
第十一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确有需要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襄城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必要时应当予以释明,指导当事人提出申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