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6日,何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4月30日,将具备下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且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8年4月30日到期后,该地产公司未按约交房。
何某于2020年提起诉讼,襄城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该地产公司继续履行与何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位于涉案房屋交付给何某,该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法院,许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何某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拿到涉案房屋钥匙。何某要求该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何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该地产公司置之不理,声称还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
2021年7月6日,何某再次将该地产公司诉至襄城县法院,请求责令该地产公司为何某购买的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襄城县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又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经查涉案房产已办理首次登记,买受人需提供①不动产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③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④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⑤完税凭证原件、⑥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原件),在此基础上还需要买受人与开发商一同到不动产大厅办理不动产登记。即涉案房屋可以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何某无奈诉至法院。
襄城县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地产公司与何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何某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经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后,该地产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但未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应依法予以协助。
2021年8月23日,襄城县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该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当事人按规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