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丰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
——零时起保制在保险合同中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保险合同 零时起保制 效力
裁判要点
零时起保制,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订立保险合同普遍实行“零时起保制”。保险合同的生效往往约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由于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合同的条款都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好的。这对投保人来说,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投保人协商缔约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已交了保险费,但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被保险人约定为零时后生效,如在零时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拿这种条款为由认为自己不负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出现保险空挡,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制度设立目的。尤其是在某些强制性保险中,更是违背制度设立的初衷。零时起保制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案例索引
一审: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0日)
二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10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15时许分,卢卫国驾驶豫K5J01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紫云大道烟城春饭店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郑丰源相撞,造成郑丰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卢卫国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丰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日,原告郑丰源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于2018年5月17日出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3128.49元。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18日,原告又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直流,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608.86元。2018年10月19日在许昌市中医院花费放射费14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7877.35元。
经原告申请,襄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2018年10月19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丰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许莲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丰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郑丰源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卢卫国驾驶的豫K5J0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上午11时55分50秒已确认收取保费,并于11时56分生成了有效保单,保单中显示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5日0时至2019年3月24日24时止。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1025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丰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172.93元。二、驳回原告郑丰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豫10民终5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郑丰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郑丰源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本次事故造成。因此,原告的身体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荥阳市第一小学证明,均能证明原告父亲在荥阳市经商,郑丰源随其父亲在该镇第一小学上学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因未起诉直接侵权人卢卫国,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上午11时55分50秒已确认收取保费,并于11时56分生成了有效保单,被告保险公司证据证实该公司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合意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推迟,也无证据证明投保人确认“次日零时起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侵害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次日零时这一时段获得可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排除其权利,本案交强险保单中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可以修改为即时生效向投保人进行过书面或口头形式的释明。综上,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应当在合同成立时生效。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论的主要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和生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郑丰源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于何时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其生效却是个法律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开始发生效力,当事人开始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关于合同的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法规对合同的成立如要求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但合同法第45条以及第46条明确规定,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期限。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时合同才生效。通过这些,可以推理出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就生效。现在大部分的保险公司利用合同法这一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合同的生效设立各种条件或时间,如零时起保制就是保险公司的独创发明,这一附期限的合同生效要件,造成保险合同出现一段空白期。笔者认为这是极其不合理的,保险合同应该是自成立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零时起保制度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零时起保制,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订立保险合同普遍实行“零时起保制”。保险合同的生效往往约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由于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合同的条款都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好的。这对投保人来说,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投保人协商缔约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已交了保险费,但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被保险人约定为零时后生效,如在零时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拿这种条款为由认为自己不负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出现保险空挡,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制度设立目的。尤其是在某些强制性保险中,更是违背制度设立的初衷。
零时起保制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司法实务中,也有意见认为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条款。笔者以为,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但无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都有一个前提:即期限和条件是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而事实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张某某订立协议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故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零时起保制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并且零时起保制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对广大的投保者极其不利,在保险合同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应采用零时起保制。
三、保险纠纷中应贯彻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种解释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尽管保险条款必须报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但投保方在合同订立中仍然处于劣势。更何况,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拟定的。作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对于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条款有歧义或者含义模糊时,理应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来解释。
一审独任审判员:付子亮
二审合议庭成员:阎 鑫 崔 君 李艳伟
编写人:襄城县人民法院 彭 洋 陈素娟
编写人联系方式: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