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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俊涛诉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0-09 15:42:17


于俊涛诉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的多处陈述不合常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当事人陈述  不合常理  证据不足 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一方主张另一方偿还欠款,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且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借款的时间、资金往来情况、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方面来看,当事人的陈述的诸多借贷事实前后出现逻辑矛盾且违背常理,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构建出前后一致的证据链。由此可知,当事人一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案例索引

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7月15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刘秀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于俊涛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换条,借款人刘秀英,武新宽,2017年6月2号。”被告刘秀英自认借条上“武新宽”三个字系刘秀英书写。2019年4月18日,原告于俊涛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自起诉之日止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询问原告:武新宽如何归还的106万元,原告称:有现金、有转账,但对转账多少、现金多少,发生在什么时间均表示不清楚。本院限定其在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武新宽还款的证据,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提交。本院询问原告:武新宽向原告归还一部分借款后,是否换条或者出具收条,原告称:都没有。本院询问原告:除了本案的的306万元借款外,原告与武新宽之间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没有。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本案借条上载明的200万元如何结算而来,原、被告均称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但被告刘秀英对如何结算得出的200万元不清楚,只是原告告诉她借款还剩下200万元,她就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对此被告解释称,出具借条时武新宽刚去世,被告心情不好,因为跟原告关系一直不错,便听了原告的话。

本院调取原告于俊涛在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4099的账户自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显示: 2013年7月28日、9月2日、11月7日、12月3日、12月8日、2014年2月7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6日、5月11日武新宽向于俊涛账户分别转入35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6万元、35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 2014年5月5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7日、7月25日、9月30日于俊涛向武新宽账户分别转入40万元、100万元、4万元、50万元、50万元、62万元、20万元。

另查明:本院正在审理的陈培英与刘秀英、武贝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培英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刘秀英与陈培英的5份通话记录显示:陈培英向刘秀英追要借款,刘秀英称于俊涛欠刘秀英的钱,让陈培英找于俊涛要钱。刘秀英对该5份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陈培英提供3份陈培英与于俊涛的通话录音显示:于俊涛一直认可其欠刘秀英钱。于俊涛对该3份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于俊涛父亲于忠恩与被告刘秀英丈夫武新宽作为共同原告在本院有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上述案件借款均系于忠恩、武新宽共同出借。武新宽于2017年农历4月份去世。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豫102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于俊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被告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合常理及矛盾之处。首先,原告诉状中称在2014年5月-2014年7月借给武新宽306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分,在2015年、2016年武新宽归还原告106万元后下欠200万元,被告刘秀英在武新宽去世后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最初借贷金额为306万元,后归还一部分借款后下欠200万元,那么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306万元,并举证证明被告武新宽已经归还106万元,但原告却在出示其与武新宽的银行交易明细时,仅截取交易明细中的一部分,用于证明原告向武新宽转账200万元,而不是转账306万元,这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常理,且对武新宽如何归还的106万元原告仅陈述有现金、有转账,但对转账多少、现金多少,发生在什么时间均表示不清楚,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诉状中称在2015年、2016年武新宽陆续归还借款后,多次更换借条,但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却称没有更换过借条,亦未出具过收条。上述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存在虚假陈述。第三,本院调取的原告在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4099的账户自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显示:在2013年7月28日、9月2日、11月7日、12月3日、12月8日、2014年2月7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6日,也就是原告所称的本案借款前,武新宽向原告上述账户分别转入入35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6万元、35万元、10万元、15万元,在2014年5月11日,也就是原告所称的本案借款发生过程中,武新宽向原告上述账户转入5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也就是原告所称的本案借款发生后,原告向武新宽账户转入20万元。这与原告所称除了本案的30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外原告与武新宽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相矛盾。且原告在庭审中称本案借款在2014年8月份武新宽开始无力支付利息,在武新宽不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却在2014年9月30日再次向武新宽转账支付2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交易明显,本案原告仅截取其交易明细的一部分用于证明其向武新宽转账支付200万元,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四,原、被告均称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但在刘秀英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结算借条时,对如何结算得出的200万元不清楚,只是原告告诉她还剩下200万元,她就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对此被告解释称,出具借条时武新宽刚去世,被告心情不好,因为跟原告关系一直不错,便听了原告的话。上述解释首先不符合常理,其次自相矛盾。如若刘秀英陈述,原、被告关系一直比较不错,被告如此信任原告,那么原告便不会在武新宽刚刚去世的时候就去找刘秀英更换借条。既然原告这么急切的去找刘

秀英去更换借条,那么为何又放弃自2014年10月份至今的利息,若如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那么自2014年10月份至今的利息也是非常可观的一笔数字。原告的上述行为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最后,本院正在审理的陈培英与刘秀英、武贝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培英提供的刘秀英与陈培英的通话记录及陈培英与于俊涛的通话记录显示:原、被告均认可于俊涛欠刘秀英钱。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秀英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刘秀英归还借款2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民间借贷案件是虚假诉讼高发的案件类型。审理此类案件,法官所要面对的,除了民间借贷本身灵活、机动、便捷的特性所造成的事实、证据上的模糊和争议,还有受到不法利益驱动、却以正常诉讼程序和合法权利面目出现的虚假诉讼行为。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列举了民间借贷诉讼中能够引起法官合理怀疑的9种具体情形,包括:(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总结起来,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判断可以分为四个层面:
  1.诉讼背景。即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背后是否存在某些关联性事件或诱发性因素,比如在本案中,即存在原告于俊涛父亲于忠恩与被告刘秀英丈夫武新宽作为共同原告在本院有多起民间借贷案件。又如:本院正在审理的陈培英与刘秀英、武贝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培英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刘秀英与陈培英的5份通话记录显示:陈培英向刘秀英追要借款,刘秀英称于俊涛欠刘秀英的钱,让陈培英找于俊涛要钱。刘秀英对该5份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陈培英提供3份陈培英与于俊涛的通话录音显示:于俊涛一直认可其欠刘秀英钱。于俊涛对该3份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

2.诉讼基础。即原告起诉时依据的借款事实(尤其是大额借贷)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如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当事人间的关系脉络、出借事由、交付事实等。例如本案中,原、被告均称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但在刘秀英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结算借条时,对如何结算得出的200万元不清楚,只是原告告诉她还剩下200万元,她就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对此被告解释称,出具借条时武新宽刚去世,被告心情不好,因为跟原告关系一直不错,便听了原告的话, 如若刘秀英陈述,原、被告关系一直比较不错,被告如此信任原告,那么原告便不会在武新宽刚刚去世的时候就去找刘秀英更换借条。既然原告这么急切的去找刘秀英去更换借条,那么为何又放弃自2014年10月份至今的利息,若如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那么自2014年10月份至今的利息也是非常可观的一笔数字。原告的上述行为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

  3.诉讼证据。即当事人作为借款主要证据提交的债权凭证,如借款合同、收条、借据等是否存在形式、内容、落款等方面的争议或疑点,在关键证据的举证上有无缺乏连贯性的突然、偶然之处。比如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最初借贷金额为306万元,后归还一部分借款后下欠200万元,那么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306万元,并举证证明被告武新宽已经归还106万元,但原告却在出示其与武新宽的银行交易明细时,仅截取交易明细中的一部分,用于证明原告向武新宽转账200万元,而不是转账306万元,这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常理,且对武新宽如何归还的106万元原告仅陈述有现金、有转账,但对转账多少、现金多少,发生在什么时间均表示不清楚,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4.诉讼行为。即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使其诉讼权利时是否存在陈述自相矛盾,违背生活常理。如原告诉状中称在2015年、2016年武新宽陆续归还借款后,多次更换借条,但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却称没有更换过借条,亦未出具过收条。上述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存在虚假陈述。再如:本院调取的原告在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4099的账户自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显示在2014年9月30日,也就是原告所称的本案借款发生后,原告向武新宽账户转入20万元。原告曾在庭审中称本案借款在2014年8月份武新宽开始无力支付利息,在武新宽不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却在2014年9月30日再次向武新宽转账支付2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就常理而言,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不管是法官、律师还是侦查人员,他们在事实认定的时候,并非按照时间顺序一点点地将案件事实铺开,而是以证据为基础,验证某一事实假设能否站得住脚,前后是否会出现逻辑矛盾,能不能建构起前后一致的证据链。在上述事实验证过程中,常理就起到极为重要的筛选作用,一个事实假设要想经得起检验,它首先必须遵循常理,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当然,就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言,人民法院基于常理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究竟如何加以审查并判断,还需要具体审判人员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形成心证。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上述虚假诉讼可能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虚假诉讼是由当事人虚构的,或者是由当事人所伪造的证据提起的,所以其在表象上往往存在上述情形的多种。由于诉讼是虚假的,虚假诉讼所围绕的证据不可能是客观事实,故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也达不到证据链条上的法律真实,经常在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方面存在一些矛盾之处,当事人一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独任审判张玉硕  

                     编写人:襄城县人民法院      张玉硕

           编写人联系方式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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