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银玲、朱学兵诉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
——非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认定
关键词 民事 侵权 非公共场所 管理者 安全保障义务 范围
裁判要点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宾馆、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系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人、组织者等身份行为,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上的法定义务。本案事发地点是矿区内,是封闭的生产作业劳动场所,不是对外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对擅入者不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526号(2019年4月23日)
二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28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银玲、朱学兵系母子关系,朱铁群系原告马银玲的丈夫、朱学兵的父亲。原告家住襄城县紫云镇坡刘村,距离被告平宝煤业公司2公里左右。
2018年7月11日凌晨2点左右,朱铁群离家后来到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宝煤业公司),从被告平宝煤业公司东大门进入到矿院内。当日,平宝煤业公司的信号把钩工宋伟民在副井口处值班,其同班李振宇在副井东南方向的信号房内值班。朱铁群从副井南门进入副井房走到副井口处时,李振宇看到朱铁群后告知朱铁群:“这里面不让过,你赶紧走”。凌晨3点多,井下升上渣车,宋伟民看到西边罐笼底层北侧有一只断肢手臂,就给值班领导李双龙打电话汇报情况,李双龙过来查看后给调度室的值班领导汇报,调度室又向上级领导汇报。凌晨5点多,机电副总李民中和调度员闫跃武通知李双龙副井停止生产,主井停止出煤,排查当晚上班的工人和值夜班的人员是否安全,并派出救援队下井搜救侦查。后经排查,当晚上班的工人和值夜班的人员均在岗。救援队工作人员在副井底部和井底罐笼内以及井筒壁上找到部分碎肉和尸块、衣服。12时11分,被告平宝煤业公司后勤副总经理夏杰电话报警,襄城县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指派民警赵颖杰等人出警到达现场。经公安机关侦查,系意外事故,死者为一人,不是案件,排除他杀。2018年7月25日,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襄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作出(许)公(刑)鉴(DNA)字[2018]8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残存躯干肋软骨所属男性个体、马银玲是朱学兵生物学父、母亲,亲权指数为2.4290×1018。2019年2月15日,马银玲、朱学兵以被告平宝煤业公司未尽到管理、防范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因朱铁群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211157元的赔偿责任。2019年3月4日,被告平宝煤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因朱铁群在副井自杀导致副井被公安机关封闭32小时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200万元的赔偿责任。2019年3月13日,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68339元。
经勘验,被告平宝煤业公司的副井口南北长6.8米,东西宽6.2米,副井口南北两侧有自动防护门,东西两侧原有高度为1.2米的防护栏,防护栏上挂有警示标志:“严禁靠近 防止坠物”。本案事故发生后,副井口东西两侧的防护栏加高至1.98米。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豫1025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马银玲、朱学兵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马银玲、朱学兵与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均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10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朱铁群于深夜进入他人公司封闭的生产场地坠井身亡,坠井处设置有防护门和防护栏以及安全警示标志,没有证据证明平宝煤业公司在安全防护上存在明显过失,因此马银玲、朱学兵要求平宝煤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朱铁群于深夜进入平宝煤业公司因何缘故坠入井中原因不明,因此,平宝煤业公司要求马银玲、朱学兵在继承朱铁群遗产范围内赔偿平宝煤业公司经济损失同样依据不足。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分歧。主要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煤矿副井是工人升入井及运送井下用料的必经之路,是生产安全的关键部位之一,井口24小时应该有人值班守护,非工作人员不得靠近。因被告安全意识不强,没有尽到防范责任,没有管理好井口发生了坠井事故。死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的矿区内不是对大众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且被告副井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的值班人员发现朱铁群在副井附近时已经告知其离开,被告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朱铁群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矿区管理者对擅入者是否承担法定的安保义务?
1.矿区不属于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本案事发地点平宝煤业公司矿区内,是生产作业的劳动场所,不是对外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该场所甚至禁止外人擅自进入。
2、朱铁群死亡事件中过错认定。现场勘验结果显示:被告的副井口南北两侧均有联动的防护门(在罐笼提升至井口位置时,防护门才能打开,一旦罐笼离开井口,防护门自动关闭),东西两侧有高1.2米的护栏,护栏上有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靠近 防止坠物”。人从副井口的护栏处正常通过,是不可能从护栏外进入护栏内的。朱铁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矿区的性质及副井系危险场所应有一定的认知。但其在本应休息的时间(凌晨2点左右)离家外出到被告的矿区内进入副井房,在被告的值班人员发现并告知其离开后,不听劝阻仍停留在副井房内坠入副井口身亡,因此受害人自身对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因被告的矿区内不是对大众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本案并无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之前提条件。且被告副井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的值班人员发现朱铁群在副井附近时已经告知其离开,被告平宝煤业公司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朱铁群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独任审判员:丁慧丽
二审合议庭成员:胡琰峰 吕军尚 肖永强
编写人:襄城县人民法院 彭 洋 丁慧丽
编写人联系方式: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