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现庄与被告李义民、第三人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晓宁民间借贷纠纷案
-----真实借款人的确定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资金去向、用途 穿透性审查 真实借款人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应结合案涉资金去向、用途的穿透性审查意见,判断实际借款人是谁?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343号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7月16日)
二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2214号 民事判决书(2019年10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范现庄诉称:2014年12月8日,李义民向范现庄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每月25日将利息打入出借人指定账户,如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按整天计算利息;如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借款人支付违约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5%的滞纳金,并写有借据。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以后没有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李义民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向范现庄还清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义民偿还范现庄借款本金100000元;2、李义民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月息二分向范现庄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至起诉日为78000元);3、李义民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义民辩称:李义民与范现庄并不相识。2014年度,李义民在欧普公司管理公司业务,范现庄出借资金由公司财务庞闪闪收取,计入公司运营资金,每月支付的利息也是由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财务账户直接汇入范现庄账户,李义民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欧普公司非李义民。2015年6月24日,欧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宁承诺,公司所有对外借款由公司及其本人承担,李义民不承担任何债务。李义民没有收到范现庄借款,利息也非李义民支付,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晓宁、欧普公司,应当有李晓宁及欧普公司承担。
第三人欧普公司、李晓宁书面述称:涉案款项10万元系欧普公司所借,李义民与李晓宁是朋友关系,2011年李义民开始在欧普公司任总经理,2014年离职。借据中显示的庞闪闪是公司聘请的出纳,2011年开始任职,2015年辞职,系欧普公司向李义民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到2015年6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范现庄诉至本院称:2014年12月8日,李义民向范现庄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每月25日将利息打入出借人指定账户,如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按整天计算利息;如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借款人支付违约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5%的滞纳金,并写有借据。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以后没有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李义民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向范现庄还清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1、李义民偿还范现庄借款本金100000元;2、李义民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月息二分向范现庄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至起诉日为78000元);3、李义民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1、范现庄证据一为印制格式借据,填充内容系打印,借款人栏有李义民签字、签章,李义民签章中有编码。借据经办人栏有“庞闪闪”签章。借据右侧印制有:“一联存根、二联客户、三联记账”2、范现庄用以证明李义民付息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2月25日、3月24日、4月24日庞闪闪账户分别向范现庄账户转款2000元,共计6000元。5月24日、6月25日、7月25日李晓宁账户分别向范现庄账户转款2000元,共计6000元。3、李义民证据公司交接手续载明:“甲方:李义民 乙方:欧普公司 本人李晓宁代表乙方收到李义民代表欧普公司所签的票据共计114张,合计金额13790000万元,如有借款人提款优先,暂时不提款的欧普公司在2015年9月底前负责把李义民签字借据更换完毕,从本交接手续签字之日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义民不承担公司任何责任……2015年6月24日”4、第一次庭审时,本院征询范现庄意见,是否追加欧普公司、李晓宁为被告,因范现庄不追加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决定依职权追加欧普公司、李晓宁为第三人。在本院询问下,李晓宁明确本案借据中的借款系欧普公司所借,李义民系欧普公司经理、庞闪闪系欧普公司出纳。第二次庭审中,在本院的询问下,范现庄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欧普公司、李晓宁)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6月5日,本院再次向范现庄释明:依据查明的事实,李义民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否要求欧普公司、李晓宁承担还款责任。范现庄于2019年6月12日变更请求:李义民承担还款责任,欧普公司、李晓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当日再次释明后,范现庄坚持上述诉请。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豫1025民初343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范现庄诉讼请求。范现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9)豫10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范现庄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为印制格式借据,填充内容系打印,借款人栏有李义民签字、签章,李义民签章中有编码。借据经办人栏有“庞闪闪”签章。借据右侧印制有:“一联存根、二联客户、三联记账”。范现庄用以证明李义民付息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2月25日、3月24日、4月24日庞闪闪账户分别向范现庄账户转款2000元,共计6000元。5月24日、6月25日、7月25日李晓宁账户分别向范现庄账户转款2000元,共计6000元。李义民提供欧普公司交接手续载明:“甲方:李义民 乙方:欧普公司 本人李晓宁代表乙方收到李义民代表欧普公司所签的票据共计114张,合计金额13790000万元,如有借款人提款优先,暂时不提款的欧普公司在2015年9月底前负责把李义民签字借据更换完毕,从本交接手续签字之日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义民不承担公司任何责任……2015年6月24日。
第一次庭审时,本院征询范现庄意见,是否追加欧普公司、李晓宁为被告,因范现庄不追加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决定依职权追加欧普公司、李晓宁为第三人。在本院询问下,李晓宁明确本案借据中的借款系欧普公司所借,李义民系欧普公司经理、庞闪闪系欧普公司出纳。第二次庭审中,在本院的询问下,范现庄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欧普公司、李晓宁)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6月5日,本院再次向范现庄释明:依据查明的事实,是否要求欧普公司、李晓宁承担还款责任。范现庄于2019年6月12日变更请求:李义民承担还款责任,欧普公司、李晓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当日再次释明后,范现庄坚持上述诉请。
庭审中李义民认可借据中名字是其所签,但否认收到本案借款,否认本案借款系李义民所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范现庄就其向李义民交付借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以证明李义民付息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庞闪闪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3月24日、4月24日向范现庄账户转款2000元,共计6000元。李晓宁账户分别于5月24日、6月25日、7月25日向范现庄账户转款2000元,共计6000元。欧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宁明确表示的本案借款是欧普公司借的,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到2015年6月,李义民系公司经理,庞闪闪系公司出纳。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并非李义民以个人名义所借。在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的情况下,范现庄仍然坚持请求判令李义民承担还款责任,欧普公司、李晓宁承担连带责任,范现庄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范现庄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持有格式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资金应当依权利外观即格式印制载明的借款人确定合同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还是依资金去向、借款用途、权利性质、金融管理秩序、账户管控能力等因素确定实际借款人。
“穿透原则”,来源于2016年全国银行业监管会议讲话稿:“看得见,管的住”、穿透式监管”,主要针对交叉金融产品风险管控,“实质重于形式”的延伸。是厘清权责利,对风险合理定价,我国的实体经济也需要金融服务的强大支持,而依靠民间借贷几乎杯水车薪,而近年来的套路贷等造成了一些社会恶性事件,两害相权,继续支持银行为主的间接融资模式更具可行性。九民会纪要的出台,穿透式审判将成为一定时期的主流,作为一名法官不能简单“扣法条”而是应该结合该案的基本事实,首先判断案件是否归于刑事领域,然后,对比行政监管的思路,最后结合本案事实寻找法条+判例支持,如果没有“体系化、整体化”法律思维,案件难以经得起检验。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审理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 应从签约到履约两个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首先,从外观主义的角度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行为人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据外观公示主张权利。这一原则旨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根据李义民陈述范现庄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借款发生前范现庄与李义民并不相识,双方没有存在借贷合意的基础,范现庄就其向李义民交付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按照一般民间借贷惯例有李义民向其出具收到条,范现庄用于证明与李义民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据,系印制格式且填充内容为打印,借据经办人栏有“庞闪闪”签章,借据右侧印制有:“一联存根、二联客户、三联记账”从形式上看,自然人之间借款,不需“经办人”,也不存在所谓“客户”,以上不符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习惯。借据上加盖的李义民有编码的印章,也与自然人用于个人交易的习惯不符。
其次,从权利性质的角度看。在资金所有权明确属范现庄的情况下,范现庄提供付息的银行交易明细上看,并无显示李义民收到借款或支付利息的任何记录,而是由欧普公司法人李晓宁和借据经办人即欧普公司财务人员“庞闪闪”支付,李义民辩称系欧普公司经理、庞闪闪系欧普公司出纳的辩称更符合日常生活常识。范现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丰富的市场交易经验,熟知商业交易惯例,应当知悉借款相对人的确定对于合同履行的重要性,同时亦应当预见仅凭制式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人情况下,“借款人”可作出多种解释抗辩从而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产生阻碍,但自2014年借款发生后至2015年7月停止付息后,其不仅未要求李义民签署双方存在的借贷的凭证,也没有出事任何向李义民追要欠款主张权利的证据。
从管理秩序看。李义民与第三人欧普公司、李晓宁之间的借贷,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李义民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 欢 崔小惠 李莎莉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小燕 李 杰 张 靖
编写人:襄城县人民法院 李欢 彭洋
联系方式:0374-2710701
附:一审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