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卫杰与杨海婷民间借贷纠纷案
---仅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事实成立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仅有转账凭证 举证责任 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转款系借款,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9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叶卫杰诉称:杨海婷于2014年11月20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工商银行向杨海婷卡号为6222021705008460787的账户转账50000元整,杨海婷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之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催要借款及利息,杨海婷以暂时没有资金偿还,先清除一部分利息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偿还3914元利息(被告说暂时只有这么多下欠利息1086元),原告2015年6月18日再次联系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同以无资金偿还为由,愿意偿还4-6月以及上次下欠利息于2015年6月9日转账给原告3000元。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最近确实没有能力进行全额还款,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一次性给予原告19000元作为此50000元借款至2017年1月的利息(偿还6月20日至10月20日利息4000元余下15000元作为后续15个月的利息),2017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皆以暂无能力偿还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杨海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暂计21000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海婷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存在虚假诉讼。原告转给我50000元系原告与我儿子刘铮辉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原告与刘铮辉约定原告需要把投资款打入刘铮辉指定账户,我的账户就是刘铮辉指定的账户,且原告还有30000元投资款没有支付到位。原告与刘铮辉合伙前期资金由我掌管,通过我的银行账户及经我手向厂家转款30000元、14996元,支付装修费83200元,付联盟费2000元等,这些支出均有原告及刘铮辉的确认签名。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我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也非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合议庭经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叶卫杰与刘铮辉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叶卫杰与刘铮辉自愿合伙经营许昌市长江国际益园木门,总投资为16万元,叶卫杰与刘铮辉各出资8万元,合伙协议第七条约定:签字后乙方(指叶卫杰)需把投资款项打入甲方(指刘铮辉)指定账户。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20日,叶卫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杨海婷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10月13日,杨海婷向叶卫杰上述账户银行分三次转账3914元、3000元、19000元。
另,杨海婷提供的其个人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1月25日,向益园木门厂家王桂霞转账样品生产款30000元、2015年1月16日向王桂霞转账14996元、2015年1月16日向叶卫杰转款5000元。2014年12月26日,叶卫杰与刘铮辉确认的益园木门装修费用清单共计83200元。
(2017)豫10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31日,叶卫杰与刘铮辉签订联合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叶卫杰与刘铮辉双方以叶卫杰的名义向中原银行劳动路支行贷款150000元,用以合伙经营许昌市居然之家益园木门店面,中原银行劳动路支行向叶卫杰交付了贷款150000元。(2018)豫0311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叶卫杰与刘铮辉合伙经营益园木门,2016年2月5日,双方共同向杨海婷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系叶卫杰与刘铮辉双方合伙经营债务。
杨海婷与刘铮辉系母子关系。
裁判结果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豫1025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叶卫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叶卫杰所提供的向杨海婷转账的银行流水记录,仅能证明其向杨海婷转账5000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杨海婷向其借款。杨海婷对案涉款的性质认为系叶卫杰与刘铮辉合伙的投资款,叶卫杰依合同约定将投资款转入刘铮辉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杨海婷的账户,杨海婷对叶卫杰与刘铮辉合伙前期的账目进行了短暂的管理,杨海婷对此提供了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叶卫杰与刘铮辉合伙的益园木门厂家汇款的银行流水及装修费用清单作证,并且该费用的支出叶卫杰与刘铮辉均签字认可;另杨海婷提供的另案刘铮辉与叶卫杰追偿权(2018)豫0311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叶卫杰与刘铮辉在合伙期间共同向杨海婷借款50000元,证明杨海婷不可能欠叶卫杰有钱,从而说明借贷关系不存在。对于杨海婷的辩解意见叶卫杰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案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明确,故转账流水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叶卫杰认为双方对借款关系存在口头约定,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叶卫杰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叶卫杰要求杨海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案例注解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不属民间借贷范畴之列。
审判实务中,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由出借人举证证明。
出借人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证据。即便出借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上没有出借人的姓名或名称时,一般可推定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被告要否定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持有人身份,不能通过简单否认的形式,而必须采用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形式。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举证不能,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中,叶卫杰所提供的向杨海婷转账的银行流水记录,仅能证明其向杨海婷转账5000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杨海婷向其借款。杨海婷对案涉款的性质认为系叶卫杰与刘铮辉合伙的投资款,叶卫杰依合同约定将投资款转入刘铮辉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杨海婷的账户,杨海婷对叶卫杰与刘铮辉合伙前期的账目进行了短暂的管理,杨海婷对此提供了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叶卫杰与刘铮辉合伙的益园木门厂家汇款的银行流水及装修费用清单作证,并且该费用的支出叶卫杰与刘铮辉均签字认可;另杨海婷提供的另案刘铮辉与叶卫杰追偿权(2018)豫0311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叶卫杰与刘铮辉在合伙期间共同向杨海婷借款50000元,证明杨海婷不可能欠叶卫杰有钱,从而说明借贷关系不存在。对于杨海婷的辩解意见叶卫杰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证。
本案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明确,故转账流水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叶卫杰认为双方对借款关系存在口头约定,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叶卫杰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一)裁判的思路和方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审理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确定原告作为起诉人负有对起诉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举证的主要义务。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向被告转款50000元的证据,但被告称其参与原告与被告儿子合伙经营前期的账目管理,该转账系替被告儿子进行账目管理,且原告对被告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就应当继续举证证明与被告借款事实的证据。
2、法官通过透视案件事实,认定有关案件事实。
本案中,叶卫杰所提供的向杨海婷转账的银行流水记录,仅能证明其向杨海婷转账5000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杨海婷向其借款。杨海婷对案涉款的性质认为系叶卫杰与刘铮辉合伙的投资款,叶卫杰依合同约定将投资款转入刘铮辉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杨海婷的账户,杨海婷对叶卫杰与刘铮辉合伙前期的账目进行了短暂的管理,杨海婷对此提供了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叶卫杰与刘铮辉合伙的益园木门厂家汇款的银行流水及装修费用清单作证,并且该费用的支出叶卫杰与刘铮辉均签字认可;另杨海婷提供的另案刘铮辉与叶卫杰追偿权(2018)豫0311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叶卫杰与刘铮辉在合伙期间共同向杨海婷借款50000元,证明杨海婷不可能欠叶卫杰有钱,从而说明借贷关系不存在。对于杨海婷的辩解意见叶卫杰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案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明确,故转账流水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叶卫杰认为双方对借款关系存在口头约定,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叶卫杰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叶卫杰要求杨海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二)本案的指导意义
1、通过本案,可以了解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审理相类案件提供参考。
2、通过穿透性的审查,透析转款手续并非一定属于借款,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三)适用本案参考时应注意的问题
民间借贷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仅靠本案只能解决有关原告举证不能败诉等相似问题,对其他问题还需要更多案例予以参考。
一审合议庭成员:乔亚琴 张双召 王亚娟
编写人: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乔亚琴 陈国华
联系电话:178*****
附:案例相关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