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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强奸案

发布时间:2020-10-09 15:37:28


曹XX强奸案

 ——教师强奸未成年学生犯罪案件中仅有间接证据的犯罪事实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强奸  教师  未成年学生  间接证据  事实认定

裁判要旨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于其本身具有隐蔽性、证人少、物证少、供证矛盾等特征,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事实真相难以辨明。尤其是在被告人作无罪供述的情况下,要查清案件事实,更是难上加难口供虽是证明被告人犯罪最直接最核心的证据,但也并非无口供不能定案。特别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属师生关系的,介于被告人教师身份的特殊性,在此类被告人拒绝认罪的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只要稳定自然,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无证据支持,全案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即可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案例索引

一审: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刑初197号(2019年9月27日)

二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刑终383号(2019年12月23日)

基本案情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曹XX以喊襄城高中高一六班学生被害人李XX吃饭为名,违规将被害人李XX带离襄城高中。饭后被告人曹XX又将被害人李XX带至襄城县紫云大道乐谷KTV,在乐谷KTV的A12包间将被害人李XX强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物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XX之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X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李XX,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XX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性强制手段和奸淫行为,指控曹XX成立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曹XX以喊襄城高中高一六班学生被害人李XX(未满16周岁)吃饭为名,违规将被害人李XX带离襄城高中。饭后被告人曹XX又将被害人李XX带至襄城县紫云大道乐谷KTV,在乐谷KTV的A12包间将被害人李XX强奸。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在案发当天中午带着本班学生李XX去谢庄饭店吃了饭,后开车在山上转了一会,又领着李XX去乐谷KTV唱歌的事实,并当庭对该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李XX陈述了其在案发日中午和班主任曹XX未履行学校正常请假制度,从学校南门车子棚那里等曹XX,后坐曹XX的车并在车上听曹XX说脱掉校服,一起去乡下吃饭,之后班主任曹XX带其去山上,后带其去乐谷KTV唱歌,在乐谷KTV包间曹XX对其进行性侵害,后回学校的路上其表示不想当课代表,曹XX将其带到离学校南门比较近的地方,等学校下课时间的事实,并对性侵的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证人李勇X(系被害人李XX的父亲)证实其女儿李XX的年龄及被害人李XX说在案发日中午和其班主任曹XX一起出去吃饭,之后在KTV被曹XX性侵的事实。证人卢XX(系被害人李XX的母亲)证实2019年3月3日晚上,其女儿给其打电话说被班主任老师曹XX性侵,后和其丈夫赶紧赶到襄城一高见到女儿并报警的事实。证人张XX、李X、张学X、段XX、张旭X(分别系学校的办公室副主任、宿舍管理员、教育处主任、教学部主任。)分别证实了襄城高中如何对学生请假进行管理及李XX父母来到学校接其女儿的情况。证人田XX证实案发日上午放学后,曹XX带着李XX外出吃饭,李XX下午没有上课以及2019年3月1日晚上,李XX写纸条告诉其在2月27日中午被曹XX带到KTV并实施性侵害的事实。证人胡XX证实李XX告诉其被班主任老师曹XX在案发日下午在KTV进行性侵害,并证实其曾经见过一次曹XX对李XX动手动脚的事实。证人张寒X证实李XX在2019年3月3日晚上,寝室熄灯告诉寝室同学在案发日中午放学后被曹XX带出吃饭,后去KTV唱歌,在KTV包间内被曹XX性侵的事实,并证实了李XX在事后给其同学孙、田XX及外班一个同学说了被曹XX性侵。并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XX的精神状态及曹XX在案发后将其叫到宿管屋问其李XX给其说过什么没有,并让其多想一会,最终其什么也没告诉曹XX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与证人孙X、王梦X、冯孟X、韩甜X、李静X、李婉X、崔馨X、王皋X、魏小X、陈建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李继X(系乐谷KTV服务生)证实案发日下午,有一个30多岁戴眼镜的男人和一个身穿蓝色上衣很年轻的女生在乐谷KTVA12包间进行消费,当时屋内没有开灯,电视大屏幕一直开着及其第二次送啤酒的时候灯还是关着,大屏幕开着的事实。证人赵会X证实案发后对李佳艺进行妇科检查的有关情况。证人刘艳X(系曹XX妻子)、刘二X(系刘艳X的姐姐)、秦国X分别证实了案发后XX家人联系被害人家人的事实。并有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李XX出生医学证明、襄城高中作息时间表、襄城高中班主任常规管理工作要求、襄城高中关于学生请销假的规定、襄城高中高一数学曹XX课程表、襄城高中关于学生请销假的规定、襄城高中异常考勤统计表、笔记本纸张、襄城高中高一5班 、6班课程表、卢XX通话记录、李勇X通话记录、曹XX通话记录、折叠白色塑料刀把不锈钢刀刃的水果刀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曹XX对襄城县乐谷KTV及案发前后活动轨迹进行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豫1025刑初1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曹XX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10刑终3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曹XX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曹XX犯强奸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没有强奸李XX及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XX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性强制手段和奸淫行为、指控曹XX成立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施奸淫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其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同的强制性质。在本案中,被告人曹XX供述了案发日中午放学后,其带着本班学生李XX去谢庄饭店吃了饭,后开车在山上转了一会,又领着李XX去乐谷KTV唱歌的事实。被害人李XX陈述了案发日中午放学后,班主任曹XX带其一起去校外吃饭,之后曹XX带其去山上,后带其去乐谷KTV唱歌,在乐谷KTV包间曹XX对其进行了性侵害。且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害人陈述与证人李勇、卢XX、张寒、孙、田XX、胡XX、王梦、李继、赵会、李、冯孟、韩甜、李静、李婉、崔馨等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了案发后李XX的精神状态。证人张XX、张学、段XX均证实了被告人曹XX违规带被害人李XX外出的事实。证人刘艳、刘二、秦国均证实案发后联系被害人家人的事实。并有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李XX写给田XX的纸条、被害人李XX购买的水果刀等证据证实,另外,从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师生关系,且被害人在案发日未满16周岁,而被告人是一个已满38岁的中年男子。二人从年龄、身材、认知等方面均存在悬殊,结合当时的环境,可以看出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且被害人在案发后不敢一个人去老师办公室、心情及精神状态较差、曾向同学表示要自杀、为了防止再次遭受性侵而买水果刀防身、直到无法承受时告诉父母等等。另查明,被害人及其父母、家人和曹XX在案发前没有矛盾,尽管被害人本人报案不及时,但期间并未有其他因素介入,且其父母在得知其女儿被性侵后立即报警,可以排除诬告的可能。被害人陈述内容自然合理,案发后的一系列行为及心理变化符合案发实际和一个未成年女孩的心里发展特点,可信度高,且有同学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综合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被告人曹XX对李XX实施了强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XX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本应恪守其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树立良好的教师形象。本案中,被告人曹XX恰恰利用备受尊敬的教师身份和与被害人的师生关系,降低被害人对其的防卫心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吃饭为名,无视学校规定,擅自单独将被害人带离学校,饭后明知被害人下午还要上课,却先将被害人带到山上,后又带到KTV,强行与自己未成年的学生发生了性关系,严重违背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其行为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对学校和学生家庭的声誉也造成了严重伤害,影响恶劣,酌定从重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教师性侵未成年学生的犯罪案件,在证据上“先天不足”。一是案发4日之后被害人亲属才报案,故未能提取到直接指向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物证;二是没有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作案过程;三是被告人拒不供认强奸事实,认定曹XX强奸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间接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因为上述证据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传来证据)等,且被告人否认强奸事实,控方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结合被告人利用备受尊敬的教师身份和与被害人的师生关系,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吃饭为名,无视学校规定,擅自单独将被害人带离学校的动机,以及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案发后的一系列行为及心理变化符合案发实际和一个未成年女孩的心里发展特点,可信度高,与同学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供符合常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合议庭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强奸等性侵案件,历来因犯罪过程隐蔽、发案不及时,物证不能及时提取,导致证据类型较为单一,多为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因此,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特别是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又因被害人年幼、智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完整、清晰表达被性侵的具体情节,导致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常常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因此,实践中,一般需要结合被害人自身特点,以及发案、破案过程,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间的印证和矛盾处,并从间接证据寻找突破口,去伪求真,得出结论。

(一)综合判定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
  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中,从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师生关系,且被害人在案发日未满16周岁,而被告人是一个已满38岁的中年男子。二人从年龄、身材、认知等方面均存在悬殊,结合当时的环境,可以看出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且被害人在案发后不敢一个人去老师办公室、心情及精神状态较差、曾向同学表示要自杀、为了防止再次遭受性侵而买水果刀防身、直到无法承受时告诉父母等等。被害人陈述内容自然合理,案发后的一系列行为及心理变化符合案发实际和一个未成年女孩的心里发展特点,可信度高。在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另外,本案中被害人及其父母、家人和曹XX在案发前没有矛盾,尽管被害人本人报案不及时,但期间并未有其他因素介入,且其父母在得知其女儿被性侵后立即报警,可以排除诬告的可能。

(二)传来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被害人同学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但其是在犯罪发生之后即得知有关情况,但各证人证言之间环环相扣,均指向曹XX强奸李XX,对间接证据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因此证明力较强。如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既能证实案发后李XX的精神状态。亦能证实被告人曹XX违规带被害人李XX外出的事实。并有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李XX写给田XX的纸条、被害人李XX购买的水果刀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被告人曹XX对李XX实施了强奸行为。

(三)教师作为犯罪主体的从重考量

本案中,被告人曹XX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本应恪守其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树立良好的教师形象。本案中,被告人曹XX恰恰利用备受尊敬的教师身份和与被害人的师生关系,降低被害人对其的防卫心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吃饭为名,无视学校规定,擅自单独将被害人带离学校,饭后明知被害人下午还要上课,却先将被害人带到山上,后又带到KTV,强行与自己未成年的学生发生了性关系,严重违背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其行为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对学校和学生家庭的声誉也造成了严重伤害,影响恶劣,酌定从重处罚。

综上,虽然本案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该陈述真实、完整、合法、合理,与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曹XX强奸李XX的事实,故襄城县人民法院认定曹XX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国战  李淑亚  谢纲展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艳玲  高东安    

编写人:襄城县人民法院   彭洋  李淑亚

电话:178*****

附案例相关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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