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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欠花诉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10-09 15:36:04


韩欠花诉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无借条的“婚内借贷”事实认定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无借条 婆媳 婚内借款 认定

裁判要旨  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但是要认定婚内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无借条不是关键,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甚至姻亲之间是否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姻亲关系及借款的具体用途均不能阻却婚内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1464号(2019年6月20日)

二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1946号(2019年10月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韩欠花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称其弟弟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一起到丁营柏宁岗农商信用社,将原告伍万元的定期存款直接转存给被告。2019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儿子离婚了,当原告要被告偿还该款时,被告拒不归还,现无奈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燕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这钱是原告转给被告的,被告女儿吃奶粉、生病看病,家里的摆设,都需要钱,被告没有外出赚钱,原告儿子赚的钱都给原告了,现在被告与原告儿子已经离婚,东西都在原告家,女儿被告也没有要,现在原告反过来说被告借原告的钱,原告就没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欠花与王晓燕原系婆媳关系,2016年王晓燕以弟弟买车为由向韩欠花借款,2016年4月13日韩欠花借给王晓燕50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5月5日王晓燕与韩欠花儿子王伟伟离婚纠纷一案经我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韩欠花向王晓燕催要该借款无果,于2019年5月6日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豫1025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晓燕归还原告韩欠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王晓燕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豫10民终19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韩欠花与王晓燕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王晓燕当庭认可其以弟弟买车为由向韩欠花借款并收到韩欠花50000元借款的事实,另有韩欠花、王晓燕的的农村商业银行业务交易单证实借款真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韩欠花与王晓燕之间的借贷关系自韩欠花向王晓燕提供借款时生效。韩欠花与王晓燕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财产均享有独立自主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王晓燕辩称,该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女儿生病以及日常开支。经查,王晓燕以弟弟买车为由向韩欠花借款,韩欠花提供50000元借款给王晓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明确,除韩欠花自愿放弃主张该50000元债权外,王晓燕与韩欠花儿子及孙女的关系并不能阻却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王晓燕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亦不能阻却双方的借贷关系。   

关于韩欠花要求王晓燕履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晓燕与韩欠花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韩欠花于2019年2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还款,该日期应视为被告还款日期。现韩欠花要求王晓燕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婆婆与儿媳系具有婆媳特殊身份关系的自然人,有别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中无亲缘关系的自然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严格审查双方之间在交付款项时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合理排除款项系亲属之间基于个人感情或亲情所赠款项的可能性。如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则近亲属之间因家庭生活、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后,一方仅凭此前的转账记录即可要求对方归还款项,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利于弘扬互帮互助的优良家风。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仅凭金融机构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同时规定被告应当对转账系偿还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并不意味原告仅凭转账记录即可免除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尤其是亲属之间、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更需要原告对双方形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进行举证,以达到确认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标准。本案中,被告王晓燕当庭认可其以弟弟买车为由向韩欠花借款并收到韩欠花50000元,辩称后来并未将该款借给弟弟而用于抚养子女和日常消费,该钱款应属于韩欠花对自己的赠与或分给自己和其前夫王伟伟的征地补偿款。本案所需厘清的法律事实是婚内特定身份关系人之间无借条钱款交付时的法律性质认定,本案韩欠花与王晓燕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借款发生时系婆媳关系,但双方对自己的财产均享有独立自主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王晓燕以弟弟买车为由向韩欠花借款,韩欠花交付50000元给王晓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明确,除韩欠花自愿表示该钱款属赠与或放弃主张该50000元债权外,王晓燕与韩欠花儿子及孙女的关系及该笔钱款的具体用途均不能阻却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

本案诉讼发生在原告韩欠花儿子和被告王晓燕离婚后,假如原告韩欠花儿子和被告王晓燕未离婚,可能不会引发该起纠纷,该案对于厘清婚内夫妻之间、亲属之间无借条大额金钱往来的性质及规范婚姻存续期间特定身份关系人之间经济交往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樊高峰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秋霞  谢新旗  李兵

编写人:襄城县人民法院  彭洋 樊高峰

附:案例相关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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