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华合医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联企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关联企业 租赁合同对抗执行
裁判要旨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企业的涉案财产,关联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协议,以租赁被执行企业成产线或其他方式而生存的产品不属于被执行企业财产为由,申请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依法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查封财产的执行。公司人格混同,主要有公司与股东混同、关联公司(非持股关系)混同两大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没有对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确认了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28日)
基本案情
刘卓林与襄城县华信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3日分别作出(2017)豫1025民初1415号、(2017)豫1025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华信公司不服本院(2017)豫1025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华宝玻璃公司不服本院(2017)豫1025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分别作出(2017)豫10民终2967号、(2017)豫10民终2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华信公司、华宝玻璃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卓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7)豫1025执16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华信公司、华宝玻璃公司的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并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华合公司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存放在华信公司仓库的原料及产品的错误查封、扣押。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豫1025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 华合公司与华信公司经营范围均有玻璃管、安瓿瓶生产,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广松在华信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华合公司与华信公司系关联企业。刘广松一人负责两个不同公司、同种范围的生产经营,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况。原告华合公司提供与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而华信公司股东张广与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的法人张义德为父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广松在华信公司与刘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二审和申请再审诉讼活动,其完全获知华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后果,且与诉讼结果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如支持作为案外人华合公司的确权请求并排除执行的诉求,将会产生如下结果,华合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华合公司租赁华信公司的生产线、厂房、仓库等,当华合公司对外负债时,其债权人将发现其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可控有效财产,而当华信公司对外负债时,华合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排除执行,这时就会出现一个“法外之地”:华合公司只享受权利--对华信公司资产可以通过诉讼的形式予以确权排除执行,又不用承担义务--其将资产通过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全部隐藏于华信公司名下,对外负债不用偿还,如果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均利用此种方式规避风险,无异将扰乱整个经济秩序,交易安全荡然无存。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涉关联公司的执行异议案件,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关联公司?当事人采用租赁等方式利用取得被执行人的生产设备是否善意、能否阻碍执行。
(一)公司之间、经营范围、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关系衡量双方是否构成关联公司。
关联企业是指:1、相互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级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诉讼中,原告华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松称:华信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没有生产经营过,故华信公司厂房中的原料及成品低硼硅玻璃安瓿系华合公司所有,用于华合公司生产经营。但本院在国家税务总局襄城县税务局调取华信公司2017、2018年度部分开票信息,显示:2017年、2018年华信公司依然销售玻璃管、玻璃安瓿、硫铵等物品,并向税务局交纳税款,故原告法定代表人所称华信公司自成立起未生产经营不属实。因华合公司与华信公司经营范围均有玻璃管、安瓿瓶生产,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广松在华信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根据上述关联企业第4项规定,华合公司与华信公司系关联企业。刘广松一人负责两个不同公司、同种范围的生产经营,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况。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华信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双方为关联公司。
(二)双方采用租赁等方式取得被执行人的生产设备是否善意、能否阻碍执行。
原告华合公司提供与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而华信公司股东张广与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的法人张义德为父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广松在华信公司与刘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二审和申请再审诉讼活动,其完全获知华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后果,且与诉讼结果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如支持作为案外人华合公司的确权请求并排除执行的诉求,将会产生如下结果,华合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华合公司租赁华信公司的生产线、厂房、仓库等,当华合公司对外负债时,其债权人将发现其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可控有效财产,而当华信公司对外负债时,华合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排除执行,这时就会出现一个“法外之地”:华合公司只享受权利--对华信公司资产可以通过诉讼的形式予以确权排除执行,又不用承担义务--其将资产通过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全部隐藏于华信公司名下,对外负债不用偿还,如果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均利用此种方式规避风险,无异将扰乱整个经济秩序,交易安全荡然无存。另外,原告提供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缴款凭证六张、中原银行批量代发代扣明细单五张来证明华合公司正常经营和销售,即使上述情况属实,也不能认定存放于华信公司仓库内的原料及成品低硼硅玻璃安瓿属于原告华合公司所有。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物品系华合公司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华合医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成员:张玉硕 崔小惠 杨洋)
(编写人:襄城县人民法院 李欢 张玉硕 联系方式:0374-27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