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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霞与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刘爱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实际存款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对名义存款人账户的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0-10-09 15:30:13


李红霞与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刘爱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实际存款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对名义存款人账户的强制执行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彭洋 张玉硕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实际存款人  名义存款人  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货币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确定主要依据占有来确认,无实体调查必要。如果认定名义存款人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实际存款人所有,能够排除对名义存款人的强制执行,就会出现一个“法外之地”,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凡存款账户以被执行人名义开立者,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可视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可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执行。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16日)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14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霞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2050737388010的账户用户名为被告刘爱平。原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颍阳信用社与借款人马爽、孙宝伟,担保人朱保轩、刘伟民、刘爱平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2016年5月27日,经襄城县公证处出具(2016)襄证经字第123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因马爽、孙宝伟、朱保轩、刘伟民、刘爱平未按照约定还款,经襄城农商银行申请,襄城县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襄证执字第249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襄城农商银行可持本执行证书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马爽、孙宝伟、朱保轩、刘伟民、刘爱平,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利息、罚息共计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叁拾柒圆零捌分(截止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后的利息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文书确定的义务,襄城农商银行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马爽、孙宝伟、刘伟民、刘爱平、朱保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20日冻结刘爱平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2050737388010存款298077.15元,并于2018年6月19日将上述款项扣划。2018年8月6日,案外人李红霞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请求:1、立即停止对刘爱平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为(6228482050737388010)资金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账户的保全。2、立即将2018年6月19日从该账户扣划走的298077.15元返还给异议人。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1025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红霞的异议请求。2018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立即停止对登记在刘爱平名下农业银行(6228482050737388010)账户内资金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保全措施。二、确认登记在被告刘爱平名下农业银行(6228482050737388010)账户内款项298077.15元系原告财产。三、立即将贵院于2018年6月19日从该账户内扣划走的298077.15元返还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豫1025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红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红霞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豫10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系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点。李红霞使用刘爱平的账户,其对刘爱平享有的是返还请求权,是债权,不具有阻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刘爱平作为被借名人,其随时可以控制其出借的账户,不能排除两人共用该账户的情况。如果认定诉争账户内资金属于李红霞所有,能够通过诉讼排除执行,就会出现一个“法外之地”,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交易安全。

案例注解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案外人李红霞对刘爱平账户中的30万元是否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首先,从外观主义的角度看。根据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行为人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据外观公示主张权利。这一原则旨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为维护交易安全,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在交易中无需考察货币的来源,即使非法取得的货币,也不能被要求原物返还。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记载内容亦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符的情况事实上难以避免。如果要求对实际存款人予以逐一核实,既难以实现也无法保证交易的顺畅和安全。因此,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对交易人银行账户记载情况的信赖,与对持实物货币交易人对所持货币具有所有权的信赖一样,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需要,也是一般的交易常识。即使在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外观主义原则,襄城农商银行作为相对人按照银行账户记载和公示情况主张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从权利性质的角度看。在资金所有权明确归于李红霞的情况下,显然襄城农商银行作为刘爱平的债权人,无权对李红霞所有的资金主张权利。但当这笔资金存入刘爱平账户名下时,情况则发生了变化,即李红霞将具有对世性的对资金的所有权这样一个物权,转化成了仅具有相对性的对刘爱平主张返还资金的一个债权。

再次,从金融管理秩序看。李红霞与刘爱平之间这种借用账户的行为是为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司法文件,对这种借用账户的行为,也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上述规定从法律渊源的角度看,不能作为我们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但是考虑到法院判决对社会经济行为和经济秩序的影响,亦应该从规范交易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角度,对借用账户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具体到本案,如果我们认定账户内资金属于李红霞所有,并因此使襄城农商银行不能对该笔资金主张清偿,则刘爱平因此逃避了债务履行,李红霞取回了资金,双方均未受到损失,而仅有襄城农商银行作为非恶意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不能及时偿付的损失。

最后,从账户的实际控制能力上看。刘爱平作为名义上的存款人,其允许李红霞使用和李红霞实际使用了刘爱平账户的事实,都不能否定刘爱平对该账户仍拥有控制能力。刘爱平作为名义上的存款人,可以随时影响账户的实际操控,比如挂失、加密、改密等,均须名义上的刘爱平进行,此类行为可以直接改变账户实际控制人,影响李红霞对借用账户的控制能力。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李红霞自述,自2007年借用该账户至今,其难言善意。在本案中没有查明存在襄城农商银行与刘爱平合谋损害李红霞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如果认定诉争账户内资金属于李红霞所有,李红霞将自身所有资金存入刘爱平银行账户,当李红霞对外负债时,其债权人将发现其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当刘爱平对外负债时,李红霞可以通过诉讼排除执行,这时就会出现一个“法外之地”:实际出资人李红霞只享受权利--对存入在他人银行名下的资金可以通过诉讼的形式予以确权排除执行,又不用承担义务--其将资产已全部隐藏于他人名下,对外负债不用偿还,如果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均利用此种方式规避风险,无异将扰乱整个经济秩序,交易安全荡然无存,故原告诉请,难以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玉硕  杨  洋  崔小惠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秋霞  信红敏  谢新旗

(案例编写人:襄城县人民法院  彭洋  张玉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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