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 告
李金镯、张国廷:
本院受理原告韩小玲诉你二人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豫1025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告韩小玲与被告李金镯、张国廷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二、被告李金镯、张国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小玲支付402800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你二人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