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
争抢话筒 故意伤害
裁判要点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兴连带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0000元。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兴于2016年××月××日自愿向被害人支付了40000元。被害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15年××月××日晚,郭某某因过生日约朋友在襄城县曙光路“东方金柜KTV”唱歌,唱歌期间被害人与辛某某因抢话筒发生争执,后两人被劝开。被害人在“东方金柜KTV”楼下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王某某用棒球棍将被害人面部及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兴连带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0000元。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兴于2016年××月××日自愿向被害人支付了40000元,被害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襄城县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法院宣判后,原、被告表示服从判决,均不上诉。
案例注解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及帮教员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教育,王某某当庭痛哭,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争执发生的时候自己太冲动,并对被害人及其家人表示道歉,并继续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用棒球棍将被害人面部及右手打伤,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属已满十四未满十八的未成年,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
合议庭组成人员:牛君玲、万方芳、张荣霞
案例编写人:襄城县人民法院家事(女子)审判庭书记员谷亚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