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 告
张松恒:
本院受理原告付许辉诉你与寇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豫1025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张松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付许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11200元及利息(计息办法: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寇赞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付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