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 告
王自宾:
本院受理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你与王柱、王占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被告王自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156888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6.2‰计算。被告王柱、王占胜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