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 告
师光辉:
本院受理原告张振营诉你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襄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振营各项损失共计5539.7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