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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县人民法院规范民间借贷维护经济秩序“十招”

发布时间:2015-10-08 08:41:31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且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破坏经济秩序,危及社会稳定。为此,襄城县法院出“十招”规范民间借贷。

  确立“预防、疏导、保护、制裁、打击”十字工作方针。主动与有关部门协作,加强普法宣传,预防民间借贷酿成纠纷乃至“民转刑”。积极疏导,畅通化解渠道,防止上访。保护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打击犯罪行为。通过审判,立下标尺,规范民间借贷。

  健全多元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优先机制。以诉调对接工作站为平台,联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等非诉调解组织,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法官、特邀调解员、退休干部、人民陪审员、普通群众等非诉调解力量的优势,以非诉方式化解民间借贷纠纷,减少受案数量,降低化解成本。

  对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的,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对公诉到法院的快立快审快判。

  涉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不能得逞。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事实,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原告不得撤诉,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单位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对该单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拘留,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事刑事责任。

  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果断认定无效,以儆效尤。情形有:(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有条件认定无效,鼓励企业融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民间借贷,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且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外,法院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解决企业资金的短缺。

  民间借贷要利息当时约定好,否则不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民间借贷利率有限度,超出部分法院不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支持。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民间借贷利滚利不受法律保护,便宜占不得。借款、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金额为后期借款本金;但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妥善执行涉及民间借贷案件,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和国家金融安全。涉及企业民间借贷维权的,开辟“执行绿色通道”,尽快让企业收回借款。涉及企业民间借贷履行法定义务的,实施“放水养鱼”执行模式,对企业慎用强制措施,采取灵活多样执行方式,给企业充分回旋余地,优化企业经营环境和发展空间。

责任编辑:m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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