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 告
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办事处襄城服务部:
本院受理原告豆巧玲诉你单位、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办事处襄城服务部、史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单位迁移新址,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5)襄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和上诉状。判决结果如下:1、被告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史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豆巧玲借款人民币33240元。2、驳回原告豆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史德明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