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 告
张滴留:
本院受理原告孟龙诉你与孙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襄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滴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龙本金97870元人民币,2011年4月17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9787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在对被告张滴流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孙国举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孟龙负担50元,被告张滴留、孙国举负担22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 0一五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