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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县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集中宣传月活动

发布时间:2015-07-03 11:27:40


一、指导思想和活动目的

    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集中宣传月活动,要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批示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省法院相关规定,严格遵照“五个一律”精神,扩大减、假、暂案件办理公开透明力度,主动强化社会监督,大力宣传我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新举措,防止社会公众对减、假、暂案件办理产生“暗箱操作”以及“有钱人”、“有权人”特权的错误认知,充分体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依法、公正、规范进行。

二、活动主题和宣传重点

    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关切,严格规范减、假、暂工作。宣传重点为:

1、“三类罪犯”有能力退赃退赔而拒不退赃退赔的从严减刑或者假释。

2、对在监狱服刑期间不真诚改造、违法乱纪的罪犯不予减刑。

    3、对减刑后抗拒改造的罪犯撤销减刑。

4、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性侵“三留守”人员和严重危害民生犯罪的罪犯从严减刑。

5、罪犯患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的,不予监外执行。

三、《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部分法条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责任编辑:襄城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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