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均应当是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其是明确的和固定的,不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状况因为其它原因的变化如得病、死亡等而改变。
[案情]
2010年5月26日12时,赵红斌驾驶的豫A99U91号工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会杰)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亲属臧现平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臧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一、赵红斌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臧现平无证驾驶机动车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复议,该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臧现平受伤后,于2010年5月26日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4日出院,后因对交警部门就赔偿问题的调解不服,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襄城县法院。
诉讼中,臧现平于2010年10月7日在家中去世,原告吕素、臧春燕、臧亚珂、臧利珂、王秀梅作为臧现平的近亲属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豫A99U91号工具车系被告孙会杰于2009年11月22日购买,该车于2009年11月2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孙会杰,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到2010年11月24日24时止。
审理中,原告诉称,豫A99U91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1197.21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055.99元,我方不同意,认为臧现平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定残的2010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到其死亡的2010年10月7日止计721.04元;4、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9元,我方不同意,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上述起止时间计算为11.01元。
[裁判]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红斌驾驶的肇事车豫A99U91号工具车的车主为被告孙会杰,被告孙会杰作为车主应当承担由赵红斌作为司机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豫A99U91号工具车以被告孙会杰为保险受益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中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称臧现平在诉讼中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臧现平死亡之日起终止,原告只能要求臧现平生前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豫A99U91号工具车在其公司办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素、臧春燕、臧亚珂、臧利珂、王秀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1265.58元。
二、被告孙会杰赔偿原告吕素、臧春燕、臧亚珂、臧利珂、王秀梅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199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两点:
一、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中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其中没有其它扩大和缩小解释,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该标准计算。
这也涉及到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的认识。残疾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法学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再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予以确认,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既然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是固定的和明确的,而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
本案中,虽然原告亲属臧现平在诉讼中死亡,但是,不能就此认定其因交通事故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因死亡而应当减少。被告方认为臧现平在诉讼中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自臧现平死亡之日起终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所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因此应当认为侵权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方因伤致残或死亡的,侵权人除应当赔偿其他相关赔偿项目后,还应当赔偿受害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上述规定中明确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办法和标准。其中没有其它扩大和缩小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该标准计算。
这也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认识问题。我国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导致其扶养能力下降,致使其依法扶养的人日后生活困难,从而加害人依法向受害人被扶养的人赔偿的必要费用。被扶养权利对被扶养人来说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即其可以要求扶养义务人依法提供物质帮助以维持基本生活。中国是一个礼制社会,“礼”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确定家族成员的尊卑长幼,使其按照各自的身份行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以达到整个家族的和谐。扶养义务人提供物质帮助,是礼的一部分。并且法律明确赋予被扶养人该种特定法益,同时于反面对相对人课以相当的拘束,以确保此利益的享有,不为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或否认,如果扶养人在被扶养人要求其按法律规定支付扶养费时未履行给付义务,被扶养人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法律的保护,这实属法定之债,扶养人是义务主体。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剥夺了扶养人的生命或使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基于被扶养人的身份而产生的扶养义务便转移到加害人身上,尽管加害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是,其行为却使被扶养人所享有的对扶养人的法定被扶养权遭受损害。因此在人身损害事故中确立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制度,体现的不是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法定被扶养权的保障。从该层意义上说,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履行扶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加害人是替代履行该项义务。
据上所述,被告方认为臧现平在诉讼中死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臧现平死亡之日起终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