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根据请求权人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优先于物质损害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付给请求权人。
[案情]
2009年11月22日15时2分,原告代小忠驾驶豫KZE998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公路394﹢300M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凤伟驾驶的豫NB335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代小忠及乘车人代源源、原告闫乔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张凤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代小忠花费医疗费56254.19元,原告闫乔鑫花费医疗费9441.8元。原告闫港松的车辆损坏,损失为65758元。因豫NB3356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要求被告优先赔付原告代小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闫乔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在同一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情况下,每一受害人每一单项获赔额只能按比例计算,请法院结合三位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做出合理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裁判]
襄城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回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这一规定,不仅加强了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保护,而且解决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即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在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保险公司有责任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据此,当原告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时,法院应当根据请求权人的请求判定精神损害损害赔偿优先。
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NB3356号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闫乔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为提出上诉。
[评析]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根据请求权人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优先于物质损害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付给请求权人。理由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但并未规定列举在前的项目应当优先得到理赔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抚慰金明确地列为赔偿项目,而商业三者险中是没有精神抚慰金的。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一般先赔偿物质损害部分,该部分如果超过强制险的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中属于除外责任就得不到理赔了。受害人为减少损失往往主张在强制险中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物质损害赔偿的顺序就成了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仅投保交强险,在受害人的各项损失高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时,交强险的赔偿金按何种顺序赔偿无太大影响,因为不足部分最终由被保险人承担。若被保险人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金按何种顺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赔偿,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能否获得足额的赔偿。因为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最终需要由商业三者险来承担,而多数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责条款。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这一规定,不仅加强了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保护,而且解决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即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在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保险公司有责任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据此,当原告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时,法院应当根据请求权人的请求判定精神损害损害赔偿优先。
故请求权人对于赔偿次序的选择是非常必要而且是应当谨慎考量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请求权人在起诉时一般不会做出选择,那么此时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否应当要求请求权人做出相应的选择,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院的复函既然规定请求权人有选择权,表明法院对请求权人自由处分权利的充分尊重,因此应由请求权人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做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的形式肯定了请求权人对于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赔偿顺序的选择权,这样既可以督促保险公司承担起其应负的社会责任,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获赔额度,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实现以人为本。所以,在交强险赔偿中超出限额时,只要请求权人提出,就可以将精神损害优先作为赔偿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