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面临着许多困难,生效的裁判文书难以执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执行难”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由于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当事人越级上访甚至导致矛盾的激化,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而执行和解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对于缓解“执行难”、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在执行中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充分利用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对于加快案件的执行进度,积极化解社会矛盾和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执行和解就是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实现权利,履行义务,以此结束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从法学理论上对执行和解的法律内涵、成就条件、适用范围进行深入探讨,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和解这一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意义。
一、执行和解的法律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由此可见,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设立执行和解制度的基础在于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行活动,而不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主持进行。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允许。
执行和解有便于履行、缓减当事人间冲突、节约执行成本等功能,然而,就近年来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看,执行和解的功能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其中的主要原因是执行和解协议一直处于“软约束”状态,部分当事人利用执行和解引起执行中止,达到延期执行甚至转移财产以回避执行义务的目的,进而引起执行和解争议。执行和解争议出现以后,申请执行人只能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能申请执行在 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这就使得执行和解成了陷申请执行人于不利的“无用功”程序。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和解协议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通过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来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达成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放当事人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实;执行和解协议必需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到结束前进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和解协议已经达成,就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导致执行程序的终结。和解协议虽然不是法律文书,也不是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和解协议是民事处分权在执行中的运用和体现,也是自愿合法原则在执行中的体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视为全部实现,其权利义务关系归与消灭,执行程序结束。
三、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按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和行为,所谓的财物是指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由义务人交给权利人的一定财物。如物品,金钱,票证等。所谓行为是指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义务人所为的一定行为,如修缮房屋,排除障碍物,赔礼道歉等。而执行和解协议除了变更执行标的,即变更物、行为、物与行为的互相变更,另外就是变更履行期限,同时还涉到债务的抵消,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受等等。
二、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一、执行和解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
在程序上,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将其附卷或记入笔录后,即可中止执行程序。中止执行后,因当事人反悔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终结执行程序,而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中止执行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即可做执行结案处理,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二、执行和解在实体上的法律效力
在实体上,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因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约定变更的内容在实体上生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被视为全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该和解协议不被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则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变更不产生效力,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得到完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消灭。因此人民法院仍应以当事人的申请而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是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
三、执行和解的具体应用
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却不象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调解那样,得到普遍的推广,和社会的广泛认可,甚至法院内部也对执行和解褒贬不一,争议很大。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一是当前法院内部片面强调执结率,忽视了执行和解的重要作用。二是存在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社会对执行和解的不认可。以上情况说明,有必要对执行和解的适用进行探讨,规范执行和解的适用程序,真正让执行和解制度得到广泛推行,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具体的说,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比较激烈,很难面对面的在一起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协商解决,然而,在执行中表现出来的是被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作出较大的让步,而申请执行人坚持不予让步,如要和解,执行人员则处在矛盾的焦点,如何居中调解说和,化解矛盾,则是摆在执行人员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能否完成执行和解的关键所在。至于如何进行和解,怎样进行操作,和解的内容包括哪些,法律没有规定,完全要由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根据执行经验灵活把握,灵活运用。在具体运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过法律宣传教育促执行和解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往往表现出来的是对申请执行人不满,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不满,或者履行能力发生困难,这时候就需要执行人员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从事实、证据、程序、实体内容以及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说明,对其提出的凝问题做出解答,消除其对裁判文书内容的不满和对执行人员的对抗情绪,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的态度和行为。同时还要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使其认识到矛盾宜解不宜结,官司虽然打赢了,但是不能得理不饶人,该让步的还要让步,以促使双方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
二、以强制执行措施的威慑力促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完全靠说服教育难以实现执行目的,必须靠10类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以及刑法惩治手段,对被执行人起到震慑作用,使被执行人明白,如果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 社会上丢人献丑,名誉扫地。而且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那就是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和解。例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如果进行拍卖、变卖查封扣押财产就会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这时被执行人也许就会同申请人进行和解。如果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执行人怕丢人献丑,也会同申请人和解。这些都说明以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促执行和解具有可行性基础。
三、执行和解不是法院调解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责行使执行权,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是行使审判权,做出裁判,以确认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得主动以职权进行调解。因此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即不得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调解。由此可见,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主动的、自愿的行为,而不是人民法院居中调解的结果。
四、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是变更法律文书内容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案件执行的角度来考虑,如果让非违约方来向法院起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进而还会拖延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如果约责任就在执行中由执行法官来裁决,即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又会减少和解违约事件的发生,还会加快案件的执结的效率。
综上,执行和解法律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法治特色,对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与及时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