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党建工作

浅析民事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2009-05-21 09:36:34


调解这一理论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的哲学观,调解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略陈意见。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况

    ⒈法院调解的性质

    对法院调解的性质,我国民诉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审判权和处分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审判权占主导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审判权和处分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处分权占主导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审判权和处分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以审判权和处分权相结合来界说法院调解的性质。本文认为,要论审判权和处分权如何行使,那个居支配地位,主要需结合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案情进展情况。故在法院调解制度中,审判权和处分权常会发生冲突,在两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受自愿原则的制约,不得将自己的选择强加于当事人,必须接受当事人做出的决定,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是法院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它必须得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当事人同意接受法院的调解和做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后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处分原则,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因此,法院调解的过程又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过程。

   ⒉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此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产生了大量的强迫调解。因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1991年我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的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重判轻调的倾向已经显露。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此,在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我们仍应提倡多做调解工作,同时,注重对调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⒊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院调解应当遵守以下三条原则:即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当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案件质量。

    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合法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如调解案件时,双方当事人都要到场,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解等。二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即调解协议符合法律和政策,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对于协议内容违反法院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能允许,并且应当指出其违法和错误所在。法院调解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必须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用调解方式解决案件,可省去许多必要程序,这种看法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的。

    这三条原则对法院的调解活动都具有指导作用,但这三条原则并非处于同等重要的位置,这中间居核心位置的是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即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基本上有两种情况,一是实现了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减少某些诉讼请求,或者对方在实体权利上作了某些让步,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审判人员强迫、压服的结果。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据和基础,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案件质量。合法原则是做好调解工作的保证。

    二、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人民法院主持的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一直处于重要地位。一方面,审判实务中大量的民商事纠纷通过调解结案。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曾受到立法者和学术界的高度重视。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建设的不断发展,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在理论上存在以下缺陷:(1)诉讼调解软化了程序的严格性,会造成审判人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2)诉讼调解软化了实体法的约束,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统一。(3)诉讼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与现代权利观念存在一定冲突。“权利至上”、“合法权利不容侵犯”的观念极受现代人们推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但从审判实践中看,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被迫放弃部分权利甚至大部分权利为代价的。(4)当事人有权反悔调解协议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有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制度也存在以下问题:(1)片面理解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庭审模式的改革,注重坐堂审判,忽视深入基层调查。注重把矛盾化解在法庭上,忽略了把矛盾化解在最基层。法官除了应做好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外,乡土社情、民风习俗也应了解,更要掌握当事人的思想情绪,采取果断措施甚至动员一切力量去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稳定,是基层法院审理民间纠纷案件的首要任务,也是最令基层法院法官们担心和头痛的事。一旦在诉讼阶段中出现命案或引发冲突,就难向社会民众交代。坐堂审判如何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当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但善于调处民间矛盾纠纷也是基层法官的必备基本功,而后者恰恰是法官综合素质的表现。基层法院、人民法庭面对的当事人,大多缺乏法律常识,许多人没有聘请代理律师,如不做细心的疏导调解工作,尽管判得很公正,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也总怪法官乱判,心理上难以承受而与法官对立和缠讼。(2)片面强调直接开庭,该做的当事人工作的不去做。有的法院把直接开庭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指标,并规定调解只能在开庭审理中进行;有的法院规定法官开庭前不准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见面;也有的法院规定由立案庭将所有案件一律排期开庭,并规定在开庭前三天才能将案卷移送审判法官。这些新举措的目的是防止审判法官偏听一方、先入为主及不廉洁、办人情案等,本无可厚非,但这些禁令的负面影响是阻止了法官的调查研究,削弱了调解功能的发挥。(3)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和当庭结案率,庭审调解流于形式。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是公正与效率,就办案效率而言,只要不超过法定审限就应当认为是高效的。有些地方把当庭宣判率、当庭结案率作为考核审判方式改革的指标,层层下达到对办案法官的奖惩上,引起了攀比和作假。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想

    诉讼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虽然诉讼调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要想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是我们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本文认为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⒈要坚持有关调解的原则。在当前重视调解的情况下,有些法院规定了较高调解率,为了完成或超额完成调解率,审判人员一律将调解作为前置程序,不分案件性质,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一律先调解,调解不成再判决,有的以判压调;有的不分是非,以和稀泥为主。这些做法容易造成对调解工作的损害。为健全完善调解制度,应当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明法律等耐心细致的教育,有针对性的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尊重当事人民商事的处分权利,使之达成双方能够接受的调解协议。在一般情况下,对民事进行调解应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调解的,不宜再行调解。已经开始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应终止调解。

   ⒉注意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调解工作重要之处是通过工作让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来放弃一些要求,通过双方的协商、礼让、妥协来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说属于私权范围的民商事案件的绝大多数都可以适用调解方式处理,如常见的婚姻、收养、赡养、扶养、继承、相邻关系、合同、侵权等案件。但有些案件已涉及社会利益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不适用调解,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此外,有些属于确认之诉性质的案件也不宜调解,如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代位权案件和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

   ⒊设立庭前调解。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当事人能自愿接受调解的简易民事案件和小数额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庭前调解。法院可在立案厅内部设调解组,根据立案特点,当事人在递交诉状交纳诉讼费时,对需要调解的案件,负责排期,送达的法官即通知当事人到调解组,由调解法官负责向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同时通过与当事人进行接触,了解情况,进行调解。对当庭履行或离婚调解和好的案件,由调解法官记录在案,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法官立即与排期法官联系,确定开庭时间、地点,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将案件转入审判流程管理,由业务庭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调解法官应把庭前交换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执的焦点等情况附在案卷上一起移送审判庭。可同时规定,被告的答辩期即为庭前调解的时间,答辩期满,无论案件是否有可能调解,都要按时将案件纳入审判流程。应该注意的是,调解法官一定不要是最终的裁判法官。

   ⒋充分运用一切有利因素。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应根据案件的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主要指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他的亲朋以及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个人。这种方法本身是党的群众路线工作方法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但实际在法院调解中,却运用的很少,其实邀请相关单位和群众包括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协助人民法院调解,有利于说服教育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他们在调解当中所起的作用往往是我们的审判人员所起不到的。

   ⒌关于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包括争议的主要事实、诉讼请求、纠纷处理方案等内容,也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其他条款。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内容合法又不侵害第三人权利的,合议庭应当准许。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有些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这些案件主要是: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已经即时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后,调解协议发生与调解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就此部分先行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要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并表示接受裁判结果的,裁判内容应计入调解书。这样符合一案一裁判的要求,否则就会出现一案多号,一案多裁判的结果。

    以上是我个人对调解制度的粗浅认识,可以看出,社会变迁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已经表明,法院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将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在当前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中,除了应继续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以外,对调解制度也要给予充分的关注。对于一项具有优良传统的经验制度,只有依法赋予其富有时代特色的新内容,才能够促使其与时代同步,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焕发出耀眼的法治光芒,在推进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