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发生了两起有关《物权法》的法律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普遍关注和热议。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黑龙江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规定企业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必须经过气象部门批准,气候资源属国家所有。2012年春节,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七根阴沉木(乌木),最大的长约34米,直径约1.5米,当地政府认为该批乌木是地下埋藏物属国家所有,并奖励吴高亮7万元,后经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该批乌木是“金丝楠木”,价值千万,吴高亮认为乌木应属自己所有,目前正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政府归还自己发现的乌木。
《条例》将气候资源界定为: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黑龙江省气象局有关人士表示,“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然而有关专家提出,《宪法》第九条中对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采用了列举式,具有排他性,不能作扩张解释。
同样的,天价乌木案中各方人士也围绕乌木是属于埋藏物还是无主物,是属于国家所有还是发现者私有,进行了激烈的辩论。镇政府援引《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的规定,认为乌木应该归国家所有。有些法学家也赞同镇政府的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应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另一些法学家则认为,人为的埋藏于地下的才属于埋藏物,乌木并非人为埋藏的,不属于埋藏物,而将其视为无主物更为合理。对于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即先占原则,谁先占就应该归谁所有。
从风能到乌木,不同利益群体争执不下,彰显了权利界定的不清晰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笔者现就上述两个案例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的看法。
黑龙江在地方法规中设定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的物权,引发了“国有”“私有”之争,争什么?无非一个“利”字。在这个背景下,承包地里的乌木物权之争,显然染上了一抹私权向公权抗争的色彩。无论是气候“资源之争”还是由乌木引发的争论,可能短期内很难简单的判断孰是孰非。但是笔者认为,在这一类事件的背后反映出的是,现有法律尚有待于完善。
对于“气候资源”之争,《宪法》第九条中提到的七种自然资源不包括风能、太阳能,法条具有排他性,不能作扩张解释。“依据宪法,七种资源中只有矿藏、水流才是专属国有,其他五种资源一定情况下可以属集体所有,更进一步,《宪法》的解释权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人大对宪法的条款进行扩张解释,超越职权。上述,可依法对《黑龙江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进行违宪审查。另外,“风光”是否国有,在《宪法》上基本靠推导的情况下,本来该由气候资源的专门法律《气象法》作出明确规定的,可《气象法》相关规定缺失,黑龙江省《条例》的上述规定就有点“以下犯上”了。因此,当务之急应该是修改我国的《气象法》,增加“气候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
“乌木之争”之所以众说纷纭,归根到底有两个问题:所有权问题和奖励多少问题。
“乌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依据应该是《物权法》中关于发现物、无主物的相关规定,同时我国并没有明文承认物权制度中的“先占制度”,所以,对待从国家河道中发现的乌木所有权应属于国家。“乌木之争”对所有权的争论给立法机关提了个醒,其一,《物权法》中应增加“先占制度”,这对确保物尽其用,保护发现人权利有重要意义;其二,《文物保护法》中应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乌木等自然形成的珍品也属于国家文物保护范畴,这对保护日益被侵害的国有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乌木之争”事件中,面对价值千万的财产仅给予发现人不到百分之一的奖励,似乎太少了。首先必须明确一点,相关法律将文物所有权归于国家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与民争利”,而是在于切实“保护”文物,在于更好地将文化传承下去。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对待文物捐赠者、发现者有义务去提高奖励以达到鼓励更多人效仿。
综上所述,国有权必须谨慎,最大的原因就是国有权的行使,并不一定能完全实现理论中的“全民所有”而具有全民普惠性。确权后的私权,往往最具备市场流转的功能,因而可以创造新价值,以藏富于民,令国家增强综合实力。乌木案例,包括黑龙江气候资源案例,显示了权利界定不清晰的严重后果。只有产权清楚,才能建立交易规则和预知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