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形成协议,作为执行依据,从而中止或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2012年的新《民诉法》对执行和解条款即2007年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作了重大修改,使执行和解的规定更加完善。
执行和解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充分考虑到了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消除矛盾,构建和谐。同时自动履行避免了法院因执行所要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充分节约执行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执行难,有利于提升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时有发生,其中既有全部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也有部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既有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也有申请执行人不愿履行和解协议的。这种情况下,2012年和2007年的规定的都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只是前提条件不同。应当说,2012年的《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更全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主体拓宽。2007年的《民诉法》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部分执行案件中,如果申请执行人反悔,就必须由对方当事人即被执行人来申请恢复执行,这显然不合理。因为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就充分考虑到了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其内容相对于原生效法律文书来讲,一般都会对被执行人更为有利。在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让被执行人放弃对己有利的执行和解协议而去申请对己不利的原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性不大。这实际上在法律上剥夺了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恢复对员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只能继续履行不愿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的《民诉法》将“对方”两个字去掉,申请执行人享有主动反悔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
二是增加申请恢复执行员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情形。2012年的《民诉法》规定是“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司法实践中,欺诈、胁迫申请执行人订立和解协议的情形主要有:(1)在被执行人方面,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自己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捏造虚假情况,诱骗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处置相关权利;或者通过强制手段,如以对申请执行人及其亲属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申请执行人不得不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处置相关权利。(2)在法院方面,少数执行员出于各种因素,极力为被执行人开脱,暗示或明令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压力而违心执行和解;或者以拥有执行权的地位优势,公开、变相迫使申请执行人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中有两个比较常见的现象需引起注意:一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往往以为被执行人会自动履行,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没有关系了。实质上,此时原生效法律文书处于中止执行的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员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执行员在当事人提交执行和解协议时,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以及恢复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
三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问题。执行和解中经常出现担保人,加大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履行的保险性。但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是不能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并强制其承担责任的,这样会剥夺担保人的诉讼权利。原因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依附的是执行和解协议,民诉法已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未果只能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非去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从属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自然失去执行的基础。基于此,应提倡执行担保,即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为暂缓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的请求,并对该请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或担保人担保。被执行人在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的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要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因此,在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员要引导申请执行人让担保人对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供执行担保,不要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担保。
一个案件有多名被执行人,在部分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需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分不同情形处理:(1)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无论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均不能产生固有的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在先行扣除已履行部分的内容后,各被执行人仍应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内容对未履行部分承担责任。(2)如果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要区分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各被执行人承担义务的方式:如法律文书确认各被执行人承担义务是独立的,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由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对其他被执行人执行,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法律文书确认各被执行人承担的是共同或连带责任各被执行人均有义务对全部判令承担履行责任,任何一个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均应视为该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后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承担履行义务。这一方面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促使各被执行人相互监督、及时、全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圆满执结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