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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有监督,行动更有力

  发布时间:2014-03-26 14:34:04


   长期以来,法院的执行工作都一直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执行难”成为大家提起执行问题时的共同话题,许多当事人宁可选择讨债公司去讨账或拍卖判决书,而不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不通过法院诉讼来追讨债务,最根本的原因不是怕对方有什么背景,怕审判不公,输了官司,而是怕“执行难”,怕赢得了官司却依旧追讨不回债务。执行难使得判决书成了无法兑现的法律白条。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次民诉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确立了国家执行威慑机制、财产申报制度、执行异议等多种新的执行制度,对困扰法院多年的执行难问题的破解提供了有力的武器,给人民法院新一轮清理执行积案,破解执行难带来了新的生机。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次修改涉及条文近100处,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新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诉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担保物权实现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对民事诉讼原则、管辖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立案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程序等均有重大修改完善。这次修改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继2007年第一次部分修改后的重大修改,也是一次全面修改完善。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对于加强法律实施,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保障人民群众民事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2012年的此次修改对于执行问题带来了新的展望,为化解“执行难”的坚冰再添新力!

   众所周知,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的工作,但条文只规定“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长期以来监督仅仅局限于审判领域,执行工作并未明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标志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结束了长期以来对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争论。认真学习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准确领会法条的深刻含义,对于确保新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权利的行使需要有监督的存在才不致滥用,才能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有了监督才能做到执行不乱。将检察院的监督扩大到执行领域,对于规范法院执行工作是一个有益的尝试,对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具有积极作用,在监督中支持,在支持中监督,寓监督于支持之中,有利于增强监督实效,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启动方式、监督范围、监督形式、监督效力等方面的内容,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指导意见进行具体指导,让监督不流于形式。

   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在新一轮执行积案的清理执行中,人民法院应充分利用好这些新规定,执行工作的力度会进一步加大,效果也一定会更加明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由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监管缺位、司法惩戒缺力“三缺”问题所引起的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的“四难”局面将会得到有效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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