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各种涉法利益冲突不断增加,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给人民法院的执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不够完善,又相对滞后,从法律程序上制约了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别是关于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必将起到一定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一、新民诉法对涉执条文的修改
本次修正案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部分执行程序进行了较大调整。本次修正案关于执行程序的修正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扩大保全范围。将“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扩大了保全的对象,不仅涵括当事人的财产,还可以针对当事人的行为,“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实务中执行的标的不仅仅是财产,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方式也不仅仅是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还包括一定的行为,比如,为防止不可弥补的侵害或者处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可以在日益增多的家庭暴力、环境保护、商业秘密、网络侵权等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责令侵权人做出补救措施或者停止侵权。
第二、加大罚款力度。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个人和单位的罚款幅度是根据立法时的社会经济状况而制定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执行中即使对部分恶意规避执行的当事人采取最高幅度的罚款也不能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近年来针对个人的罚款,在执行标的动辄数百万、千万甚至更多的情况下,旧法的罚款力度就显得不足。修正案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升到十万元,将对单位的罚款金额升到五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则能够更好地震慑执行中的“老赖”。
第三、关注民生,保护弱者——再审程序中涉民生的部分案件不中止执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再一刀切地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于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三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与民生切实相关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体现了修正案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和关怀。
第四、增加恢复执行的事由。实务中被执行人为尽可能减少履行义务,拖延履行时间,可能采取非法手段如欺诈、胁迫等手段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这种违背申请执行人内心深处真实意思表示的和解并不能视为双方在执行中达成新的契约,因而不具有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五、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2007年《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但是对于民事执行活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容易造成法院、检察院认识上的分歧。新修改的民诉法则在第二百三十五条中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
第六、降低送达执行通知可能造成的风险。执行通知制度本意是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然而很多被执行人利用这个时间转移、隐匿、毁损自己名下的财产,实务中申请人希望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后立即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是送达执行通知导致“打草惊蛇”。修正案中执行员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即可采取强制措施,取消了履行的指定期间,也不再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设定条件,大大提高了执行反应时间,有效地降低了“通风报信”的风险。
第七、扩大协助执行的范围。修正案扩大了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的范围,从“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大到“有关单位”,不再将协助查询、冻结、划拨的范围局限在金融单位中,实务中执行标的指向的财产呈多样性,不仅仅指被执行人的存款,修正案也将协助执行的财产扩大至“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更加适应市场经济下产权性质多元化的特征。修正案还赋予法院变价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力,使得法院执行手段更加丰富,针对不便直接冻结、划拨或者不易保存的财产,通过变价处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完善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修正案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合拍卖的财产可以变卖。实务中,有时会出现执行标的与查封、拍卖财产价值相差悬殊的情况,尤其是查封、拍卖财产属于不动产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对此情形较为难以把握。修正案赋予执行法院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力,并针对不适合拍卖的财产灵活地采用变卖方式,更贴近于执行实务的需求。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本次修正案关于执行程序的修改,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适应社会现实的修正方案,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强化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第一,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民事执行程序从其本质上说是为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设立的程序,因此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则成为执行程序的核心任务。修正案关于保全内容的完善则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了及时的救济。再审案件中涉民生案件不中止执行也是为了切实保障亟需保护的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弱者的权利,使其生活得以正常进行。
第二,加大执行力度。在执行难的语境下掩藏着对被执行人、妨碍执行的人处罚的力度不足的现状。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除部分被执行人确实无力履行外,还有部分被执行人存在着侥幸心理,意图通过种种非法手段转移、隐匿财产以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修正案加大对个人和单位的罚款力度则比较符合当下的社会经济状况,对被执行人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同时修正案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堵上了被执行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避途径。
第三,丰富执行方式。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形很少,执行法官需要采取各种方式去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对之进行处置,修正案在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财产的基础上增加了变价处理这一方式,使得执行法官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时予以处置。在拍卖查封、扣押财产时,对不适合拍卖的财产采取变卖形式,也有利于迅速实现财产变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第四,提高执行效率。针对一些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修正案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员明确被执行人有规避执行的意图的情况下,能够即时采取强制措施,迅速实现申请人的执行请求,进一步提高了执行效率。
第五,完善执行监督。2007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能否实行检察监督,修正案针对执行活动中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实现了对司法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全面监督,更加便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对执行机构的完善
原民诉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但实践中,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或执行办公室,修改后的民诉法对目前的设置现状予以了确认,将实践的需要与法律层面统一起来。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法院均可设立执行机构,这一修改有利于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执行机构的沟通,有利于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有利于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
四、《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1、申请执行期间的延长:原民诉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当事人双方是法人的,为六个月,涉及到个人的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一年,而民法上对普通债权的保护期限大多是二年,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这个债权保护的期限低于保护普通债权的二年期限是很不合理的,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规定所有民事主体申请执行的期间都是二年,而且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可能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出现而延长,民诉法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修改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也更加科学、合理。
2、申请执行法院的增加:《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修改后的第十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当事人可以选择一审法院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民诉法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发现线索和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对法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异地执行,节约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
3、加强当事人监督执行的权利:为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对执行工作的影响,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变更执行法院制度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同时也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就是执行法院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后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还可以指令其他法院执行,这一修改赋予了当事人监督执行工作的权利。
4、明确了当事人司法救济权利:增加了当事人对违法执行行为司法救济的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一条明确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在执行方法、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上违反法律的救济规定。
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新的执行方法和措施
1、民诉法的修改增加了立即执行制度。根据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执行人员只有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方能采取强制措施,执行通知是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这造成部分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转移隐匿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秩序。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可以有效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行为的发生。
2、民诉法的修改增加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对大多数执行案件,只有找到、摸准被执行人的财产才有可能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这次修改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的出台,对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3、民诉法的修改加大了执行威慑机制。为了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这次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也可以在诚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同时可以通过媒体公开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通过加大威慑机制,形成社会上各方面的监督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六、《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妨碍执行的个人和单位加大了处罚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个人和单位,拒不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甚至与被执行人串通一气,帮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或通风报信,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制造了很大的障碍,修改前的民诉法对妨碍执行的处罚力度不够,存在罚款数额过低,对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只能罚款的问题,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除予以罚款、提出司法建议外,还可以予以拘留。另外民诉法调整了罚款金额,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是1万元以下,单位的罚款金额为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以上这些规定,是通过法律的调整,促使义务协助人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提高执行的效率和效果,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这次《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条款的修改,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进一步强化了执行措施,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很大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