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调解,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所谓法院调解,也叫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导下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作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和民族特点的诉讼制度,具有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等特点,易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在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大量民商事纠纷以诉讼的形式进入审判领域,增加了法院调解工作的复杂性和难度,因此,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工作的改革发展,充分发挥法院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实践意义。
二、法院调解的优点
(一)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防止激化矛盾
实践证明,在缺少法治传统的我国,单纯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性来解决争议往往无法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反而有可能刺激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从而激化矛盾,甚至会使简单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或引发涉诉上访。此外,作为典型的“熟人社会”, 我国公民“避讼”思想根深蒂固,判决的方式也不利于当事人日后的相处。而法院调解弥补了判决的不足。在审判组织主持下,当事人在互相协商、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以来,能够有效避免当事人在穷尽法律途径之后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说“调解是最好的审判”一点都不为过。
(二)有利于简化审判环节,降低诉讼成本
首先,法院调解可以在“合法”的原则下灵活地依据交易习惯、地方惯例、公序良俗等多种规范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并不需要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消除了诉讼过程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其次,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以斡旋者而非命令者的姿态出现,便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纠纷双方的达成妥协。第三,调解原则贯穿于诉讼中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双方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后续的程序自然终止,节约了法院的诉讼资源。第四,调解书与法院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且不准上诉,对生效调解书提起再审也有较判决和裁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有利于当事人止争息诉。
(三)有利于化解民间矛盾,预防纠纷成诉
法院调解形式灵活多样,可利用“村头”、“地头”、“街头”、“炕头”等适应基层特点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综合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灵活开展工作,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明晰权责归属。因而,法院调解的过程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进行生动、切身的法制教育的过程,通过调解,让当事人直接感受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从而达到加强当事人法制观念,预防纠纷成诉、化解民间矛盾的目的。
三、细化调解工作方式的对策性建议
(一)灵活界定调解书的确权范围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次为我们的法院调解工作提供详尽细致的法律依据。有关该规定第九条提出:“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理解适用,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但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的,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因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只有这样,才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又可以防止当事人逃漏诉讼费用。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调解制度虽寓于诉讼过程之中,却有其自身的价值和程序上的独立性,因此,不应该把调解程序机械的理解为审判程序的附属物而拘泥于诉讼过程中,但凡调解协议上显示的内容,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都应该通过调解书加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二)统一把握调解书的生效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提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在此之前双方都可以反悔。但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双方签收调解书的时间不一致,在实践中往往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实践中就曾发生离婚当事人双方未同时签收调解书,一方签收后即办理再婚登记,而另一方在调解书送达时拒绝签收导致调解不成,引出“重婚罪”的荒谬现象。所以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同时签收的情况下,应书面告知先签收一方等待对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更好的办法是统一规定在调解协议中注明“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避免因拒签调解书所带来尴尬后果。
(三)重新认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200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中规定,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生效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这一规定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我认为,此项规定大大扩展了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生效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将其与调解书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强化和拓展了法院调解的积极作用,方便了调解协议的生效和落实,强化了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主导地位,同时也提醒法院和法官要进一步审慎掌握调解环节,以便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强化民调组织的积极作用
意见明确,第一,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第二,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第三,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推动当事人和解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第四,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第五,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意见关于以上五个方面的规定,极大的丰富了法院调解制度的内容,拓展了调解工作的操作空间。此外,意见强化了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认可,该项规定可以起到分流社会矛盾,减少民事案件数量的作用。综上,《意见》关于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为法院节约诉讼资源,应引起广大干警的重视。
(五)激活证据交换制度的调解功能
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诉讼程序。自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交换制度以来,这项西方经典的诉讼规则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却鲜有适用者,甚至今年司法考试教材也删去了相关内容。而我认为,证据交换制度不管在时间上和性质上都可以与诉讼调解相结合从而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在答辩期满后,当事人双方明示证据可以使当事人了解对方提出的事实依据,促使其重新估价自己的立场和主张,推动矛盾双方相互,妥协从而达成调解协议。此外,证据交换还有助于法官明确争议焦点,以便在审理中更集中地进行法庭调查和证据认证。
(六)用准调解语言,降低调解难度
语言是表达感情,沟通思想的工具。在诉讼调解中,怎样才能把话说到点子上,说到当事人的心坎中是我们应该注意的问题。调解中的语言既要符合法律,又要有很强的亲和力、感染力。法官要学会说定心的话、现实的话、感人的话、公平的话,忌说官话、套话、粗话,始终做到言之有据、言之有理、言之有情、言之得法,使得与当事人的感情有沟通,关系融洽,调解的难度也就自然而然地降低了。
四、法院调解工作须注意的问题
(一)法院调解应切实遵循合法原则
由于在实践中,调解结果的正当性往往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则,而是双方的认同,这就难免造成调解结果与法律规定的偏离。所以,虽然在调解过程中允许当事人互谅互让、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这种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 ,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审查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内容,发现有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内容的,法院应不予认可。
(二)法院调解应切实遵循自愿原则
目前各级法院多以调撤率、上诉率、发回重审率作为考量法官的重要标准。慑于考核压力,法官甚至比当事人更热衷于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这种情况下,避害趋利的法官很容易出于对调撤率的追求而违背自愿原则强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由于经法院认可的调解协议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并规定有更为严格的申诉条件,这意味着不正义的调解书将比其他裁判文书更难获得救济,强制调解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也就更甚于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其引发涉诉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也就更大。因此,我认为法院调解须切实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不宜将调撤率作考量法官业绩主要标准,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强制调解现象的发生。
(三)法院调解应切实遵循法定期限
法院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在于简化审判环节,更为便利、迅速的解决纠纷,使得当事人能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较大的利益。然而由于我国诉讼法对调解的时限没有做具体规定,这就给案件的久调不决带来可能。超过合理期限的调解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造成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我想,这句话也同样适用于调解制度。因此,我认为调解过程应计入办案期限,且不宜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目的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四)对原告撤诉应有原则性限制
对于先予执行的案件,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将使先予执行缺失法律依据,不但将被告权利置于不稳定的地位,也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很大的被动。我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原则上应根据纠纷双方的对先与执行内容的处分情况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避免纠纷二次成诉。
结语:
我国的传统是抵触“法律”而敬畏伦理的,忽视民族自身传统而一味的移植外来制度势必导致平民社会的反弹和不合作。调解制度作为具有我国特色的诉讼制度,不但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也符合我国的民族传统和民族性格,特别是在公民法律意识还很淡薄的今天,调解制度必将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广泛存在,并影响着法院工作的各个环节。然而,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有理性也有勇气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调解代表的是自然经济和农业社会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而在现代意义上,只有一个崇尚法律、尊重判决的社会才有可能真正实现法治。此外,过分强调调解的作用势必会在社会上形成“调解有利于和谐,诉讼不利于和谐”的错误观念,而这与我国传统的“避讼、耻讼”的旧传统别无二致,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背道而驰的。或许,如何找到传统和现代、本土和世界的切合点才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所在。
由于本人理论水平有限,缺乏工作实践,以上不成熟观点难免失于偏颇,不足之处还请各位领导、同志们批评指导。谢谢。